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000000
            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9月17日邀同訴外人 徐盛敏 ,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借款期限15年,並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
足每期應繳本息,如遲延履行,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利息外,並依該利息,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現尚欠本金292,2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本息及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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