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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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告聚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毅 之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複代理人 吳憶玲 被告 鄒碧娟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轉譯業務之公司,於民國101年底參與投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開招標之「102年度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轉譯業務),以新臺幣(下同)97萬元得標。原告並於
102年1月4日起與被告簽署勞務派遣契約書,由其負責從事系爭轉譯業務之轉譯工作(被告於同年2月28日離職)。
詎被告在負責從事本院102年2月26日上午9時20分於第七法庭刑事庭之轉譯工作時,在現場取得開庭錄音檔案後,明知所取得之檔案內容不得洩漏,竟將「『102年2月26日刑事第5庭審判筆錄』(檔案名稱:101年度訴字第899號.txt)」(下稱系爭筆錄檔案)檔案資料洩漏於網際網路,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2年3月25日在網路上獲悉後通知本院,並經本院政風室約談被告調查,認定原告及所屬轉譯人員即被告等應就洩漏系爭筆錄乙事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洩漏系爭筆錄檔案之行為,勢必使有心人士隨時得以非法下載運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本院之名譽,原告基於被告之僱用人之身分與本院進行協商後,同意以採購案得標總價
10%即新台幣(下同)85,350元作為賠償,並由原告繳納完畢。為此,原告於102年8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出面道歉及賠償,均未獲其置理。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造成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所受營業損失難以估計,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足以嚴重貶損原告經營樹立之商譽,侵害程度非屬輕微,故就所失營業利益及商譽受損部分,分別各請求25萬元之賠償,併同上開85,350元之賠償金,爰依兩造間契約之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102年2月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外轉譯報酬明細表所載,102年2月26日當日,被告係負責100年度矚重訴第
6號刑事案件(理股)之轉譯工作,上、下午分別為133分鐘、234分鐘,然系爭筆錄檔案內容乃101年度訴字第
899號刑事案件(治股),則係由訴外人 張珮怡 負責,總計32分鐘,由 張佩怡 先將錄音檔繕打成系爭筆錄檔案文字檔,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重聽錄音檔並進行校對工作,完成後將檔案交給該案件承辦股(治股)之書記官,被告從未將系爭筆錄檔案筆錄洩露予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或放置於網路上。
(二)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通報置放於網路上之筆錄,對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9號案件卷宗所附之筆錄可知,該系爭筆錄檔案最後有放置數個快捷片語設定(即Q 戴宏斌 、W 鍾雲莉 …等字樣),此部分快捷片語乃書記官庭前所預先安置,通常於轉譯人員繕打完成之筆錄中不會出現,被告或張佩怡所繕打之筆錄中亦無該快捷片語。而被告所負責為轉譯工作,當時交付予治股書記官之筆錄,應與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卷宗內之筆錄大致相同,況且,外流之系爭筆錄檔案之內容較為粗略概括,而被告及張佩怡之轉譯工作則係將法庭對話如實打出,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紀錄,被告及張佩怡所繕打之內容應較接近卷內筆錄內容,而被告接過張佩怡之稿件後,會再根據錄音就張佩怡所繕打內容進行校對錯別字或誤聽文字,故被告作業時留在電腦之檔案無論是張佩怡所繕打完畢之檔案,或被告校對過後之檔案,必定是接近卷內之筆錄內容,而非網路上流傳之系爭檔案筆錄,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至原告願意無條件賠償本院85,350元,乃基於雙方間之協議,其在真相未明朗之情形下,自願放棄據理力爭而選擇讓步賠償係商業上之考量,並不因此當然轉嫁予被告,且原告央請被告尋找未經打字測試、未簽訂勞動契約書及保密條款之張珮怡及訴外人 徐宇紓 代為從事轉譯工作,此情節亦未如實告知本院,是原告提供勞務之方式顯非正當,其係為求掩飾自身疏失而支付上開和解賠償金,當無轉向被告求償之理。另被告於事發後至本院政風室說明,卻被誤會為有使用網路分享軟體(如Foxy)之習慣,而使他人可輕易取得被告硬碟內檔案,亦顯然是對被告之陳述內容有嚴重之誤解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勞動派遣契約之約定,及依民法第
54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勞動派遣契約之性質為何?(二)被告有無違反兩造間勞務派遣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勞動派遣契約應屬僱傭關係。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被告自102月1月起僱用其為原告公司員工,負責從事錄音轉譯之勞務工作,核其工作內容,為經法院通知到庭負責錄音後之將錄音內容轉譯為電子檔,為單純給付勞務為目的,轉譯工作並無任何裁量範圍,有勞務派遣契約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給付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原告援引民法第54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要有誤會。
(二)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未證明其喪失營業利益及商譽之損失範圍。
1.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債務不履行之歸責要件上已揭示應由債務人舉證,惟債權人主張權利時仍應證明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態樣及債務不履行與損害發生間因果關係存在,並非僅證明損害存在,即得請求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2.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9號案件於102年2月26日在本院第七法庭上午9時20分進行之審理過程,由原告派命被告負責,被告再委請 張珮宜 至上開法庭進行錄音工作,由張珮宜將錄音檔案轉譯為電子檔後,再以隨身碟複製給被告後,由被告進行校對工作,完成後將電子檔以隨身碟交付治股書記官。被告於同日則係負責100年度矚重訴案件之轉譯工作。
有張珮宜及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在本院政風室之訪談紀要2份及原告出具之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報酬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卷附之政風室資料及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系爭筆錄電子檔係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10
2年3月25日以網路P2P技術多媒體資源搜尋傳輸平台「FOXY」軟體,鍵入關鍵字「筆錄」後搜尋獲悉,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3年5月26日園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桃園地區保防工作執行會報重要狀況通報表及同單位10
3年6月17日園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顯見該案於102年2月26日上午開庭後,轉譯電子檔至少先後由張珮宜、被告及治股書記官等人經手,且曾以個人之隨身碟存檔後作業,並存入個人電腦。是系爭電子檔究係由何時由何人之隨身碟插入何台電腦,再以「FOXY」之點對點方式強制上傳分享至網路,因電子檔經手者不僅被告一人,且經歷多台電腦及隨身碟,其散佈之路徑為何,似非明確,要難以被告為最後經手交付隨身碟予書記官者,即認被告為散佈系爭筆錄檔案者。
3.況「FOXY」為一強制上傳分享之點對點軟體,使用者在電腦下載「FOXY」軟體時,在分享資料夾的設定上容易讓使用者誤設為「全機分享」模式,亦即,只要遠端電腦下載同一軟體,即可分享所有下載本軟體之全機檔案,故容易造成未保密之資料外洩。本件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在「FOXY」軟體以關鍵字「筆錄」為搜尋目標,而獲悉系爭筆錄檔案已經由該軟體提供使用者任意下載,疑似有外流之情形,惟究係由何台已經安裝「FOXY」軟體且存檔系爭筆錄檔案之電腦所下載取得,即係由何人使用之電腦強制上傳,仍非明確。至被告雖於本院政風室訪談紀要中曾稱:「本人平常有下載音樂及使用網路分享軟體的習慣,惟前陣子網路連線異常,除非筆錄需要,否則不常上網,並沒有主動將筆錄PO網。本人分享之資料僅限個人製作之影片,不會將此份筆錄上傳。」等語(見卷附之政風室資料被告訪談紀要),惟一般合法之網路上傳檔案並不會強制分享特定檔案,況被告於訪談時並未稱其電腦有下載「FOXY」軟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等關連性,徒以被告上開在本院政風室之訪談內容,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再者,細繹桃園縣調查獲悉下載之系爭筆錄檔案,其中問答記載多以簡略方式,甚至有不完成句子記載之內容,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檢察官問:於100年7月26日是誰照妳一起去桃園縣龍潭鄉3線54.6公里,戴宏斌有無告知妳戴宏斌與 鐘雲莉 吵架。
證人 涂正雄 :沒有。
檢察官問:當時誰與妳同車?證人涂正雄:戴宏亮,開車。」而經轉譯整理後之筆錄內容則明顯為一問一答方式完整記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
「檢察官問:於100年7月26日是由何人邀約你前往龍潭鄉台3線?證人涂正雄:沒有找,我們本來就在一起。
檢察官問:後來為什麼你們會去台3線這個地方?證人涂正雄:不清楚。
檢察官問:不清楚是指忘記當初為什麼去,還是說你也不知道是什麼?證人涂正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
檢察官問:戴宏斌有無告知你,他與鐘雲莉吵架?證人涂正雄:有。
檢察官問:當天去龍潭鄉台3線是要找鐘雲莉嗎?證人涂正雄:不是。
檢察官問:那你們原本去那邊是要做什麼?證人涂正雄:原本是要幫戴宏斌家裡割檳榔,他家有種檳榔,要幫忙他割。
檢察官問:當時是誰與你同車?證人涂正雄:戴宏亮和戴宏斌。
檢察官問:你們三個分別坐在車子內那個位子?證人涂正雄:我坐在左後座,戴宏斌坐在右前座的副駕駛座,戴宏亮開車坐在駕駛座。」由上開筆錄之對照可知,同一段落之問答記載,系爭筆錄檔案明顯較為簡略而不完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99號卷內所附筆錄則較為完整且問答數明顯較多,應係轉譯或書記官整理後之筆錄內容。再佐以系爭筆錄檔案後有記載Q、W、
E、R、T、A、S、D、Z、X等快捷鍵預設(見本院卷第71頁),依通常筆錄之製作習慣,該快捷片語設定應為庭前書記官所製作,開庭當天會將初步之電子檔(包括快捷)交給轉譯人員複製,轉譯人員再將完成之電子檔交還書記官,以此流程及模式,系爭筆錄檔案既然包括快捷在內,且較為簡略,應為書記官所複製給轉譯人員而尚未進行轉譯工作之版本,與原告主張被告進行之校對工作時所接觸乃經張珮宜轉譯後之版本,兩者顯然不同,益難證明系爭筆錄檔案為被告所外流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
5.末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與本院和解所支付之85,350元及營業損失25萬元、商譽損失25萬元,總計585,350元等語,惟並未就證明被告確實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就其主張營業損失及商譽之具體損害內容及相關單據均闕如,復與被告行為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存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三)綜上,原告並未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存有系爭筆錄檔案之隨身碟插入下載有「FOXY」軟體之電腦乙情舉證以實其說,依兩造間勞動派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難認有據。
四、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具體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派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5,3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