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鋒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鋒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參照);亦即關於併合論罪,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應合併執行,不得併合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經其勾選要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捺印,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4月7日「後」所犯,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即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12.25晚間8時許│104.04.01下午2時許│104.05.06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7號│第1841號│第2372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38│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03.02│104.06.10│104.06.26│├───┼────┼──────────┼──────────┼──────────┤││││││││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38│104年度交易字第33號│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4.07│104.08.20│104.07.13│││││││├───┴────┼──────────┼──────────┼──────────┤││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817號│第2131號│第17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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