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趙鵬華 被告即反訴原告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汪翔漢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複代理人 李其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由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為 許潔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選由汪翔漢擔任主任委員,汪翔漢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民國105年1月5日新北永工字第10520300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水築館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被告則否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債權,並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未完成項目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2,110元,以該債權與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債權19萬6,452元抵銷後,尚餘22萬5,658元,就該金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1日起委託伊公司提供公共區域安全維護及事務管理等工作,被告應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前項服務費用,乙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翌月5日前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按即被告,下同)請款。甲方應於同月12曰前,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約定,每月給付伊公司60萬9,000元。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
104年6月之服務費,經不斷催促,始於同年7月31以玉山銀行雙和分行票號AK0000000號之支票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以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之約定。被告於104年7月16日(下稱7月16日函)、同年月29日(下稱7月29日函)及同年8月4日(下稱8月4日函)先後三件函文,以單方、片面無理之藉口,曲解契約真意,濫引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1款「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7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之約定,要求於同年8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雖經伊派員溝通及於104年7月20日、同年8月3日針對問題分別函覆被告,並告以仍有繼續履行雙方所簽定系爭契約服務之意願而無效。伊公司於104年8月10日與接任之管理公司交接完畢,惟被告監察委員 張坤元 (下稱張坤元)拒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付104年8月1日至10日服務費19萬6,452元,及被告因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造成伊損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服務費用總金額2倍(不含稅金)為限」約定,應賠償伊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121萬8,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伊公司141萬4,452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4,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下列違約事由:㈠所屬保全人員於104年6月16日,未妥善實施門禁管制,致外人趁隙入侵,伊社區住戶人身自由受侵害,且住戶郵件遭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乙方應注意及遵守之義務:一、乙方對於本契約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於104年7月間未經伊書面同意,任意變動保全組長、兩名生活秘書及總幹事等重要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乙方派駐人員之紀律及調動:伍、重要人員,含總幹事、保全組長、行政秘書、會計、生活秘書之調動,須於30日前以書面訴明理由呈報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且須完成交接後為之」之約定,影響社區正常運作;㈢所屬人員曾有未實際出勤卻委託他人代為打卡以偽造出勤紀錄之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乙方執行職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職務」之約定;㈣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低報人員薪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乙方應遵守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有違法亂紀之行為」之約定。伊以7月16日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日內針對上開問題提出書面改善計畫,未經原告置理,再以7月29日函通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⒈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7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無任何依據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充為違約金請求權,惟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損害賠償:一、乙方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二、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服務費用總金額2倍(不含稅金)為限。」約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係規範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度之上限,與原告得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以及損害賠償額之上限為何等情無關,並非原告得向伊請求賠償之依據,何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所受損害為何及其依據,是其所為
121萬8,000元違約金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於104年6月、7月間具有前揭違約事由,並未完成全部合約項目,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乙方未能完成全部合約項目時;對甲方公共安全及管理之運作不造成重大影響為前提,扣除未完成項目(含人員)相關費用,並依費用加計30%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以前述㈠之外人入侵部分涉及「保全警衛」與「安全維護」事項,依系爭契約附件五之報價單,其服務金額分別為3萬9,600元與19萬8,000元,前述㈠之郵件失竊及㈡、㈢、㈣等部分,涉及「保全警衛」與「行政事務」事項,依系爭契約附件五之報價單,其服務金額分別為3萬9,600元與4萬7,500元,請求原告賠償42萬2,11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此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104年8月1日至10日服務費19萬6,452元,抵銷後,原告即無餘額可以主張。因此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4年8月10日終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給付終止前104年8月1日至10日之服務費19萬6,452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7月29日函及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19、21至28頁),且經證人張坤元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5頁),並為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07頁),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同前揭服務費共應給付其141萬4,452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數額為何?㈡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七、八條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請求未完成項目之費用及違約金?如是,關於項目內容及費用、違約金之數額為何?㈢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賠償其損害12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8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等判決意旨均可參照)㈡經查,綜觀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全文「損害賠償:一、乙方(
按即原告,下同)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二、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甲方每月給付乙方服務費用總金額2倍(不含稅金)為限。三、乙方未能完成全部合約項目時;對甲方公共安全及管理之運作不造成重大影響為前提,扣除未完成項目(含人員)相關費用,並依費用加計30%之懲罰性違約金」全文,其內容顯係規範原告對於被告所應負擔賠償責任之事由及數額上限,參酌兩造於上開條文之後,於緊鄰之第十二條即約定「免責事由: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之公司均不負賠償之責』:一、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之損害。二、暴動、搶劫、破壞、爆炸、火災等事由所致之損害,但因乙方故意或過失所者,不再此限。三、甲方持有之設備或相關設施,因其本身固有瑕疵所致者。」,即明定原告於被告受有損害時,得以主張免責之情事,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包括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並非原告得以對於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尚非無稽。何況,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非屬完全性條文,僅係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約定內容,是以原告執此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121萬8,000元,依上開說明,即乏依據,難以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正當事由,於系爭契約屆至前終止契約
,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並未表明係追加上開規定為訴訟標的)。惟查,本件原告就其原派駐被告社區現場之人員,未能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於更換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接替保全組長及生活秘書等人員乙節,並未否認(見後述五、㈡之⒉、⒊),甚至原告自陳生活秘書 紀莉婷劉捷吟 分別於104年6月27日、7月1日到職後,各於同年7月3日、8月1日旋即離職(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於終止契約前,先以7月16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情節應循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辦理,要求於7日內提出改善計畫(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僅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公函(事二)字第104250號函覆內容略以生活秘書 陳孟惠 自認遭到不對等扭曲自行提出離職、 戴瑜鈞 因懷孕需調養離職,其所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經被告以8月4日函通知原告該等事由已嚴重影響區權人利益,原告並未提出書面具體改善計畫,決議於104年8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辯稱原告短報受雇人 吳俊賢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有違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項約定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其於104年8月間調整所屬人員投保級距時,確有漏未調整吳俊賢之投保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依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及第七條第六項等約定,基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終止系爭契約,既非無據,是其所為即具不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縱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不得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五、關於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七、八條為由,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未完成項目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爭點:
㈠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乙方應注意及遵
守之義務:一、乙方對於本契約所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及生活秘書於104年6月15日,未
妥善實施門禁管制,致外人趁隙入侵,伊社區住戶人身自由受侵害,與住戶之郵件及信箱內之現金遭竊,並舉證人張坤元之陳述及警局交付之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至187頁、199、332至333頁)。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述該等人身自由受侵害或財物遭竊情節存在,陳稱本件無法確認係被告社區住戶或其等親友以外之人員進入被告社區內,及竊得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321至322頁)。依該報案三聯單所載,報案人係許潔,被害人為 謝金水 及被告,報案時間為104年6月16日20時11分,報案類別則為「妨害自由」;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2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295109號函檢送之受理辦案之警員藍盟淵職務報告,係以許潔報案時稱「104年6月15日17時49分,一陌生女子尾隨水築館社區大樓住戶進入大門,並尾隨進入信箱區,且在信箱內幾乎翻遍整個社區住戶的信箱,已有住戶謝金水向水築館總幹事反應信箱內有故事書及現金約新臺幣700元遭拿取,調閱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該社區大樓住戶於17時49分從環河西路二段233號(7-11便利超商)走出來,當時還未遭跟隨,之後在環河西路二段241號前(御河殿養生會館)隨即被跟隨,嫌疑人犯案後於18時34分往環河西路二段241號(御河殿養生會館)之方向離去,之後調閱其離去之方向及附近之監視器,均未發現該嫌疑人之蹤影,持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未發現該名女子身影」(見本院卷第259頁),其案情摘要亦載明「...之後調閱其離去之方向及附近之監視器均未發現該嫌疑人之蹤影」(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另依該分局於上開函文同時檢送由 賴建良 警員書寫之偵辦資料及回復許潔之內容,分別為「...三、經調閱該社區(按即被告社區,下同)及週遭監視器畫面,於104年6月15日17時49分許入該社區之男子特徵為黑短髮、著短袖短褲、黑色拖鞋、提白色手提包,於104年6月15日18時34分往新北市○○區○○○路○段○○○號方向離去,復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未發現該名特徵之男子」、「台端於104年6月16日報案稱社區遭不明人士入侵,翻動社區信箱,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目前尚無法得知涉案之人,一時尚無法偵破,特致歉意...」(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足見警方迄未查得被告所指侵入水築館大廈社區人員之身分,亦無法查證被告所述住戶金錢遭竊情節是否屬實;至證人張坤元雖陳稱被告社區因有前述經著黃色衣服之中年女子至住戶信箱中拿東西,經向警方報案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惟張坤元所述亦係觀覽被告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而來,並非親見親聞上開情節,是其陳稱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之上開被害情節確實存在。本件原告質疑被告所稱人身自由受侵害或其住戶財物遭竊情節,既非無據,是則被告執此主張原告104年6月15日未妥善實施門禁管制,致外人入侵並竊取住戶信箱內之財物,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云云,即難採憑。
⒉況查,被告社區於104年7月24日遭他人進入欲發放廣告文宣
,惟經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晚班保全人員 馮孔德 (下稱馮孔德)發現並通知保全組長,經保全組長確認進入者並非住戶,通知被告,被告指示總幹事釐清進入者之目的,經調閱錄影監視器並去電詢問,查證係發放廣告文宣,即讓進入者離去,被告並因此發放獎金予馮孔德,此經證人張坤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證人 呂金鐘 亦證明馮孔德與白天之組長(按即 葉明達 )交接時,兩人共同發現有外人入侵被告社區並驅離,被告即函文總幹事,以通訊軟體通知稱被告要發給保全人員獎金,要求原告公司給予保全人員獎勵(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並有時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所撰寫備送被告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閱之簽呈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以保全組長葉明達及原告新僱之保全人員馮孔德於104年7月24日查獲外人尾隨住戶進入被告社區內投遞廣告文宣,發給獎金 嘉勉 (見本院卷第187頁),及依葉明達撰寫之勤務日誌記載「0700有位林'S未經保全同意私自跟隨住戶進入社區信箱投遞DM當場被晚班保全馮孔德'R逮到,即刻由組長處理-報警,通知主委監委總幹事經警員主委等人訊問,她祇投遞無其他不法之行為,於0810放行...」,有104年7月24日勤務日誌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所屬人員,包括總幹事、保全組長及人員等,於被告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非無據。
⒊從而,被告以許潔於104年6月16日之報案情節,指摘原告所
屬人員未妥善實施門禁管制,致其社區住戶人身自由受侵害、財物失竊,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並無理由,難以准許。又本件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包括員警賴建良撰寫之資料在卷,已如前述,是則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賴建良警官,請求確認其於104年6月16日之報案情節(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即無必要,在此說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7月間未經其書面同意,任意變動保全
組長、兩名生活秘書及總幹事等重要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影響社區正常運作,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辯稱原告曾經更換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主張其自104年4月1日指派 蒲正賢 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後,迨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4年8月10日,並無更換情節(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案場督導呂金鐘及被告原任監察委員張坤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8、331頁),被告就此利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事實,即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並未依前述約定,於更換生活秘書 陳孟慧
戴瑜鈞、保全組長 范寶文 前之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取得被告之書面同意等語。經查,原告對其未能於上開人員離職前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乙節,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418頁),惟主張因該等人員係因懷孕或遭被告社區人員不當對待後臨時辭職,且未於辭職日前30日提出辭呈,致其無法及時通知被告,且其安排交接人員,被告之權益並未受損等語。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范寶文於104年4月1日到職,因未能配合被告要求,於同年5月間即離職,陳孟慧、戴瑜鈞於同年4月1日到職,均於同年6月30日離職,另原告僱用之其餘生活秘書紀莉婷、劉捷吟分別於同年6月27日、7月1日到職後,各於同年7月3日、8月1日離職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證人張坤元亦證稱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組長於稱「我不來了」等語後,隔天即未到其社區等情(見本院卷第331頁);又原告主張原雇用於○○○區○○○道哨警衛之 李曉峰 ,於勸導被告社區主委友人○於○區○○○○○路上停車未果,通知主委拖吊車拖吊情事遭責罵通知太慢,因而辭職乙節(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辯稱其社區主委係因李曉峰離開崗位未能立即通報社區門口車輛之拖吊情形,要求李曉峰「謹守職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惟李曉峰職司被告社區車道哨警衛,被告並未證明通報違規停放車輛遭拖吊,亦屬其分內職責、事務,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社區主委係無端非難、責罵李曉峰致其離職,即非無據。綜前,原告主張其所屬派駐被告社區服務之人員因個人因素,或遭被告社區人員責難,臨時離職,致其無法於該等人員離職前30日即通知被告,尚非無由,縱與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之約定情節不符,亦難指摘所為係具可歸責之事由。
⒊況查,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因有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
事由,主張原告應依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負責。惟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固約定「乙方派駐人員之紀律及調動:伍、重要人員,含總幹事、保全組長、行政秘書、會計、生活秘書之調動,須於30日前以書面訴明理由呈報甲方,經甲方書面同意且須完成交接後為之」,然綜上開條文以及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乙方未能完成全部合約項目時;對甲方公共安全及管理之運作不造成重大影響為前題,除扣除未完成項目(含人員)相關之費用...」(以上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之內容真意,係以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人員發生變動,不符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影響社區公共安全及管理之運作,唯未達重大程序,始屬未完成契約項目應予扣除費用之事宜,即被告亦於7月16日函中自承「重要人員之變動,『影響社區正常運作。工作項目部分恐有遺漏或效率不彰,服務部分因需重新認識住戶,所提供之保全或秘書服務恐受影響』建議,應循契約第8條第5項辦理」(見本院卷第20頁)。經查,呂金鐘已經證實原告於更換人員前均會通知被告,將新的上班人員人事資料交付總幹事再呈交被告之主任委員,並會安排人員進行兩日之交接,實習完交接的人員才會離開等情明白(見本院卷第328頁),而本件被告於終止兩造契約前,除以書函通知原告陳稱前述「重要人員變動,影響社區正常運作。工作項目部分恐有遺漏或效率不彰,服務部分因需重新認識住戶,所提供之保全或秘書服務恐受影響」、「嚴重影響社區正常運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8、20頁)外,然其始終未能就其抗辯原告於派駐其社區之上開生活秘書、保全組長等人離職後指派接任人員之過程不符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所造成之影響社區公共安全及管理之運作等具體情節主張並證明屬實;參以原告所述,生活秘書陳孟慧、戴瑜鈞均於104年6月30日離職,保全組長范寶文更早於同年5月即離職(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於上開人員離職後之7月31日,依然給付原告6月份之服務費60萬9,000元,有原告之存摺交易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甚至原告係指派訴外人葉明達接替范寶文原任之保全組長乙職,而被告於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後,依然留任葉明達繼續於其社區服務,此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上開人員縱有臨時更迭情事,致其未能踐行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五項約定內容,亦對被告社區事務之運作或管理,並未產生影響,方有是理。從而,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此部分係未完成契約項目,應給付費用及違約金,即屬無稽,難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屬人員有未實際出勤卻委託他人代為打卡偽
造出勤紀錄之情形,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應給付未完成之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派駐人員由乙方依職權負責管
理運作,其管理負責人應領有相關有效證照,並受甲方之監督。」、第二項「派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依員工手冊規範)之管理規定。」及第三項「派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依員工手冊規範),甲方得書面知會乙方予以懲處或調換。」等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派駐社區之人員,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如認原告派駐之人員有怠忽職守之情事,亦得以書面知會原告予以懲處或調換。
⒉經查,被告辯稱張坤元於發現原告所屬清潔員工有一人代多
人打卡後,告知原告派駐其社區之總幹事,經該名總幹事通知證人呂金鐘到場(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惟依證人呂金鐘所述,其於接獲被告社區電話,指稱清潔人員有兩天缺班,即告知時任被告社區之監察委員張坤元,稱按照合約報價金額扣款,經張坤元告知,其因看打卡沒有缺班,無法扣款,伊公司調查結果,上開人員上下班都有打卡,伊等只能從打卡紀錄上看,從打卡紀錄上沒有看到缺班的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329頁)。證人張坤元雖證稱其在現場親自見到清潔人員未到,卻有一人至少代三人打卡之情形,然不知係何人打卡等情(見本院卷第333頁),惟以其當時身為被告社區監察委員,當場發現原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有未到班,由他人代為打卡之情形,以其所屬之被告管委會具有監督、管理上開人員之權限,竟未當場制止甚或查明打卡之人甚或委託他人代打卡之人等人之姓名及經過,以資存證或為究責之依據,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綜前,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有
未到班而由他人代打卡之情事存在,是其據此辯稱原告所屬人員執行業務,未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為不正當之行為或廢弛職務,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等情,即難採信,是其進而主張原告基此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負責,亦無依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蒲正賢,惟其待證情節已經證人呂金鐘陳述在卷,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主張,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關於被告辯稱原告低報其受雇人吳俊賢薪資,又短繳勞工退
休金,復中斷吳俊賢之勞健保,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六項「乙方應遵守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不得有違法亂紀之行為」約定,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以月薪3萬0,277元雇用吳俊賢薪資,於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短報為2萬5,200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104年7月中斷投保保險費計算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90至191、202至204、222至227頁)。原告自承其就公司新進人員薪資3萬元,投保2萬5,
000元,其於104年8月間調整所屬人員投保級距,由20,100元-27,000元至21,000元-30,300元時,因適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撤哨,致漏未調整吳俊賢之投保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提出104年8月1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短報吳俊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因此短繳勞工退休金等節,即非無據。
⒉次查,被告又辯稱原告有中斷吳俊賢全民健保之情形,並舉
上開⒈之事證為據。惟原告主張係因吳俊賢於其為之投保勞工保險後,又退保及加保,復分別要求為其子 吳建陞 (此部分吳俊賢合於健保投保日期104年4月1日,申報時間為104年5月12日)、配偶 陳麗霞 (此部分吳俊賢合於健保投保日期為104年5月1日,申報時間為104年5月4日,追溯例假日104年5月1日為勞保生效日)加保,致其公司承辦人 林夢萱 作業混亂,致一度產生中斷單位負擔短繳,惟其已追溯加保,並補繳單位負擔部分,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依上開資料,原告就其身為吳俊賢雇主應負擔單位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應繳納之保險費確無積欠情節,即已無中斷吳俊賢健保之情節,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可採信。
⒊復查,原告雖有短報吳俊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短繳勞工退
休金之情事,惟依前述,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被告係於原告有未完成合約項目,影響被告公共安全及管理運作,扣除未完成項目相關費用,始得請求原告給付未完成之費用及加計30%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前述㈡、⒊)。觀被告未能證明其因原告低報受雇人吳俊賢勞工保險薪資或短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節,致原告或吳俊賢因此有未完成契約項目甚或未完成之費用,遑論本件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被告間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續留用吳俊賢於其社區內服務,足見吳俊賢經原告雇用於被告社區內任職期間,吳俊賢並無未完成系爭契約項目之情形,或所為影響被告公共安全及管理運作,方有是理。因此被告執此為由,辯稱原告所為違法亂紀,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賠償未完成項目之費用及違約金云云,亦難採憑。
六、關於被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據之爭點: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及第八條第五項等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給付其104年6月、7月未完成項目的費用32萬4,700元,及加計上開費用30%違約金後合計42萬2,110元等情,既無理由(見前述五),從而,其據此與原告所為104年8月1日至10日之服務費債權為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104年8月1日至10日之服務費19萬6,452元,為有理由,可以採取,惟其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1萬8,000元則無依據,然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均不能成立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萬6,452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逾上開範圍之本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有前揭甲、二所述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等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給付未完成項目之費用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2萬2,110元,經伊以其中之19萬6,452元抵銷本件原告本訴關於104年8月1日至10日之服務費債權後,尚有餘額22萬5,658元可以主張,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餘額,併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2萬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則以:伊並無被告反訴主張之各項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等情節,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主張之費用及違約金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述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五項等情事,被告又未能證明原告低報吳俊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短繳勞工退休金係屬未完成系爭契約項目或已對被告公共安全及管理運作造成影響,即其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04年6月、7月未完成項目的費用、違約金合計42萬2,110元,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見前述甲、五),是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其中之22萬5,685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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