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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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374號、第123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叁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壹枚)、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通話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蕭仁傑(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六)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七)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四)、(六)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五)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再與(七)之罪刑經同裁定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66日至97年9月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又17日;(八)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九)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十)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八)至(十)3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月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蕭仁傑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於102年12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蕭仁傑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曹聖明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至嘉義縣民雄鄉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事宜後,蕭仁傑即駕車與不知情之其交往中之女友 彭巧吟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於當日下午1時30分10秒、50秒、34分許,不知情彭巧吟以為係蕭仁傑單純要找尋訪友人而代蕭仁傑以上揭蕭仁傑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曹聖明聯絡見面位置,嗣後於上揭通話後當日下午1時30分後某時許,蕭仁傑到達曹聖明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A8室之租屋處,由蕭仁傑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l包(重約35公克),販賣交付予曹聖明,收受曹聖明所交付之現金25,000元,因而賺得約2,000元價差之利益。
(二)曹聖明於102年12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持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表示要找蕭仁傑之簡訊至蕭仁傑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蕭仁傑外出購物請不知情之其交往中之女友彭巧吟代為回撥電話,彭巧吟因而於當日凌晨1時18分回撥電話而代蕭仁傑與曹聖明約定見面,復於當日下午4時41分、51分許,蕭仁傑以其上揭所有持用門號行動電話,與曹聖明所持用上揭門號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嗣後於上揭通話後當日下午4時51分後某時許,曹聖明抵達苗栗縣竹南鎮,蕭仁傑隨即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旁某處,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5公克),販賣交付予曹聖明,並收受由曹聖明所交付之現金25,000元,因而賺得約2,000元價差之利益。
(三)蕭仁傑先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起訴書誤載中和區,應予更正)文化二路1段68巷17號
2樓租屋處,向綽號「 阿南 」之 鄭諱楠 (起訴書原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有」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補充)以75,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00公克(實際淨重、純質淨重均不詳,惟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詳後述)而持有之。蕭仁傑另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泳霖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1日下午5時6分、10分、13分、15分、18分;下午6時42分;下午7時34分;下午9時1分許,聯絡買賣毒品事宜,黃泳霖並先匯款3,000元至蕭仁傑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並約定抵銷蕭仁傑先前積欠黃泳霖2,00
0元欠款,惟因故未能於當日稍後進行毒品交易。嗣後接續於同年月14日晚間,蕭仁傑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巷口處之7-11便利商店,當場將自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取而來之價值2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l包(重約20公克),販賣交付予黃泳霖,欲賺取價差約2,000元,並當場收受黃泳霖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黃泳霖於本次交易前已先匯款3,000元予蕭仁傑指定之帳戶,蕭仁傑並同意抵銷先前積欠黃泳霖之2,000元,是於交易後黃泳霖尚有10,000元未交付予蕭仁傑,是本次交易蕭仁傑僅先後實際取得現金8,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蕭仁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經員警就蕭仁傑、曹聖明、黃泳霖等所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由員警於103年4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蕭仁傑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蕭仁傑所有於上揭二(三)所示購入後供販賣及為己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淨重25.4102公克,純質淨重24.5818公克,驗餘淨重25.395公克)、供販賣毒品聯繫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張)、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嗣於同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警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 、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蕭仁傑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委由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認定如下:
⒈訊據被告蕭仁傑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聖
明、黃泳霖及上揭向綽號「阿南」之人以75,000元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00公克而持有實際純質淨重不詳,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嗣並自其中取出約20公克販賣予黃泳霖(即上揭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而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剩餘4包為警所查扣等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年
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本院105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7、8頁、本院10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7、8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坦承販賣毒品予曹聖明、黃泳霖2人及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毒品等來源為向綽號「阿南」(其並於警詢中檢視相片而指認「阿南」即為鄭諱楠)之人於上開租屋處以75,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100公克等情相合(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偵查卷一(下稱第2927號偵卷一)第90至101、122至12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7號偵查卷二(下稱第2927號偵卷二)第176至178頁)。
⒉上揭被告所坦承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曹聖明、黃泳
霖等情,核與證人曹聖明、黃泳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33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927號偵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3、197至205、206至210頁、第2927號偵卷二第154至156頁)。復有被告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曹聖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黃泳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時間於聯繫時,經監聽記錄之各次交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3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256至
258頁背面、280頁背面、284頁)。⒊經警於上揭查獲時、地,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查扣上揭
扣案物品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
31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按(見第2927號偵卷一第105至108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20
8至209背面頁)。又上揭扣案之4包疑似毒品之顆粒,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共25.4102公克,驗餘淨重共25.395公克,純質淨重24.5818公克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3年9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103年7月16日鑑定書、104年2月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送之103年11月19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第2927號偵卷二第134至135背面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第126至127頁)。
⒋此外另有本案經警搜索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25.395公克)、被告所有持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枚)扣案可佐。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
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謀取利益之意圖,查被告已就其於事實欄二、(一)至
(三)之相關所為,明白表示事實欄二、(一)(二)這
2次,伊販賣取得之利差約2,000元左右,事實欄二、(三)這次,伊販賣利差約2,000元左右,這3次的量比較大,所以利差比較少等情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 況衡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本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交易雙方常有各自之買賣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厲、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確切利得,多因難獲充分之證據,而無從察得實情,惟販賣者自價差或量差中獲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旨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準此,被告若非為求如上利得,何須甘冒重罰而予以轉售,遑論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會予以嚴懲,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必更無平白自願承受此等高度風險之理,由是益可徵被告確具營利意圖甚明。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認定如下:⒈訊據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經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本院105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7、8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供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大致相合(見第2927號偵卷一第91頁)。
⒉又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願意提供尿液檢體送驗,且伊親自排放尿液、密封、捺印等語明確(見第2927號偵卷一第91背面頁),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
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偵查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3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0、31頁)。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⒋又於103年4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被
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租屋處內,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2927號偵卷一第86背面至87、90背面頁、本院105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第2927號偵卷一第105至108頁、第12374號偵卷第37、4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208至
209背面、349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三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88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於88年11月至89年1月間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此敘明。
(二)核被告蕭仁傑就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先行持有,及為謀價差利益而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結論可資參照),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罪名,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規定,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販賣毒品予曹聖明及黃泳霖2人,並交付毒品予該2人及收取其等所交付之金錢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曾為上情即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販毒及收取利差等事實加以坦承,自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均符合在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指出: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闡釋甚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亦採相同之看法。基此以觀,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由起初好奇嘗試,漸次加重進而續陷泥沼,終至無法自拔者多不可數,進而作奸犯科,因販毒者為始作俑者,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政府方會予以嚴加查緝,則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所為並無可取足憐之處,況且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之對價,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間調用毒品之微量情況,或為零星交易情節所可比擬,本院復考量被告原已得受自白減刑之寬典,參酌刑法第59條修法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從重量刑立法意旨,販毒在客觀上既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於此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甚易造成施用者之成癮狀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一定之身心戕害,販賣毒品之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國民健康及風氣治安,甚屬不當,動機、目的亦無足取,另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處罪刑之執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毒品之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並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又被告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態度堪稱良好,及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行為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最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⒈按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並非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5.395公克),係於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行購入持有,而為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2次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048公克、0.0104公克,共計0.0152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本案被告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通話卡1枚)、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卡1枚),以為聯絡完成本案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相關犯罪,而該行動電話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5年
2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通話卡1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⑵又查扣之包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個,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所供明(見偵查卷一第90至101、122至1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⑶又被告因販毒收受之如事實欄二、(一)至(三)揭示各
次價款所得,則應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說明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個人財產抵償之。其中事實欄二(三)該次被告雖與證人黃泳霖約定為價金為20,000元,惟實際僅取得8,000元,另2000元係用以抵銷之前被告積欠證人黃泳霖之款項,並未實際取得,證人黃泳霖尚積欠被告10,000元,故該次被告實際因販賣毒品所得為8,000元,故僅就該8,0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個人財產抵償之。
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空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臺,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均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2927號偵卷一第90背面頁、本院105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上揭扣案物品應認皆係被告所有,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扣案之帳單2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犯行無
關(見本院105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7頁),卷證亦無足認定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事實欄二、(一)│蕭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即原起訴書犯罪│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事實欄一、(一)│話壹支(含通話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事實欄二、(二)│蕭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即原起訴書犯罪│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事實欄一、(二)│話壹支(含通話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事實欄二、(三)│蕭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即原起訴書犯罪│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貳拾伍點叁│││事實欄一、(三)│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肆個、序號000000000000││││六六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一一號通話卡壹枚)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事實欄三│蕭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原起訴書犯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事實欄一、(四)│食器壹組、空夾鍊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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