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許劉錢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 許素針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 洪綠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0幾年起即將伊之資金匯至么女 許淑娟 名下帳戶由其保管,並應允其在保住伊本金之情形下,使用該資金進行投資,後伊陸續交予許淑娟保管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6,719,600元。而伊之長女即被告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其於96年間乃以該屋交通不便而欲換購新屋,但因其丈夫每月僅有6萬元收入,且其子亦均無工作,並有數百萬元貸款而向伊商借620萬元購屋,並表示伊可與其同住新屋而受其照顧,伊將上情告知許淑娟後,許淑娟即遵照伊之指示分別於96年4月17日、4月18日、5月3日自其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0萬元、60萬元、46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即以部分現金、部分貸款之方式購買其現居住之高雄市○○區○○街○○○號及
218號11樓房屋。嗣被告於入住新屋數月後,又向伊稱貸款壓力過重,要求伊再借款350萬元以償還房貸及其他負債, 伊允 之後乃再指示許淑娟於同年10月30日自伊名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萬元款項匯至被告聯邦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詎伊依其前言遷往被告新居與之同住數年後,被告即開始對伊不孝,後並將伊趕回南投老家,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970萬元借款,被告卻均拒不返還,並推稱該諸款項係許淑娟返還予其之投資款而否認借款,惟許淑娟就被告之投資款在96年4月16日以前即已陸續匯還其投資之本金及獲利高達2305萬餘元,嗣雙方於96年7月間即因投資失利而告終止並為結清,許淑娟於被告之投資並無任何虧欠,其所為之上開匯款與被告之投資並無任何關連。今被告迭經催索既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91年間起迄96年間,即陸續自伊或配偶 黃秋榮 之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計匯款1629萬餘元至許淑娟或其夫 黃祈維 所有帳戶以為投資,其等再將取得之金錢轉貸予他人以從中賺取差額利息。後伊於96年4月間為購入高雄市○○區○○街○○○號11樓及220號11樓之電梯大樓住家,乃先請許淑娟於96年4月17日返還伊前交付之投資款100萬元以作為訂屋款,再於同年5月3日請許淑娟返還460萬元作為房屋之交屋款,而許淑娟於同年4月18日轉帳之60萬元,係為裝潢原告居住之上開218號11樓房間所使用,伊並已為此支付87萬餘元完畢。另原告名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係許淑娟,此帳戶內之款項均非原告所有,故許淑娟於96年10月30日自該帳戶匯款予伊之350萬元,其中之150萬元亦係其返還予伊之投資款,另200萬元原係許淑娟欲返還予原告之投資款,惟當時因伊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以清償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貸款,故許淑娟乃直接匯款予伊,故兩造間之借款即僅只於此
200萬元,餘均非原告所指為其委請許淑娟所交付之借款,且伊就此200萬元借款並已返還48萬元,原告所指均非屬實。又許淑娟於88至96年間有委請原告參加互助會,故許淑娟即有會款匯予原告,是原告以互助會錢名義匯至許淑娟帳戶之款項,應係許淑娟個人跟會之款項,並非原告委由許淑娟保管之款項,原告所謂交由許淑娟保管者至多僅有525萬餘元,其自無所稱970萬元可供借給伊購屋使用。今原告並不能證明有足夠金錢可以出借予伊,且亦不能證明有與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許淑娟係母女關係。
㈡、許淑娟於96年4月17日自其台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合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4月18日自其台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合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3日自其台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60萬元至被告合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0月30日自原告 台銀 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96年4、5月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1樓及220號11樓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㈣、被告至少有於96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該款項係由許淑娟自原告台銀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被告聯邦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原告陸續將款項匯至許淑娟及其配偶黃祈維之帳戶由許淑娟保管,許淑娟亦會動用該款項進行投資。
㈥、被告及其配偶黃秋榮曾陸續交付共計16,291,850元款項予許淑娟及其配偶黃祈維,委託其等代為投資,投資關係原先均係獲利,惟於96年7月初因投資失利,雙方故而終止委託投資關係。
㈦、被告曾於101年8月21日起,每月自其聯邦五甲分行00000000000帳戶或合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元至原告鹿谷鄉農會帳戶以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迄至
102年10月為止被告已匯款15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涉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女許淑娟以如不爭執事項(二)所各匯入總計970萬元之款項,是否為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貸予被告而委之所交付者,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㈡許淑娟以如不爭執事項(二)所各匯予被告總計970萬元之
款項,係依原告指示所為借款之交付而非為返還被告投資款本利之金額:
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所97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乃以其委由其女許淑娟以如不爭執事項(二)所各匯入總計970萬元之款項,並舉證人許淑娟到庭證以:「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是我以台中后里的土地向台中銀行貸款要做投資而在90年左右所開立,貸得的款項是匯到該帳戶,但是貸得後我都匯入其他帳戶,後來就很少在使用。投資後有些款項我就再從其他帳戶轉到台中銀行松山分行的帳戶,有些是我的錢,有些款項則是我母親交給我保管的錢,但是我母親交給我保管的錢我是分散放在我名下不同的帳戶。(是否記得母親交給你的錢有多少款項是放在該松山分行帳戶?)因為我母親的錢全部都交給我管理,我無法區別實際上有多少錢是母親一開始交給我存在這帳戶,因為錢都是轉來轉去,當初就是因為被告打電話跟我母親借錢,所以我母親才叫我匯錢到被告帳戶,但是我有區別用於與被告投資款項之帳戶,所以台中銀行松山分行該帳戶才很少在使用,而被告向我母親借的款項我都就用這個帳戶匯給被告,以示我與被告間之投資往來款項之區別。(故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不會用於與被告之投資款項往來使用?)是的,我只會使用星展銀行與匯豐銀行的帳戶與被告作投資往來。(故投資往來是被告匯款投資金額給你,若有獲利你才匯款給被告?)是的,獲利及本金。(每次被告匯投資款大約多少錢?)匯過來最大額是100萬元左右,小額的話是2、30萬元,每次金額都不一定,都是陸陸續續匯款,連同投資的本金及獲利我已經前後匯款1200多萬給被告了,所以被告才能還清他的債務即他兒子的卡債及華山街及鳳鼎路的房貸及車貸,向母親的借款是用來購買安吉街的房子。(96年間原告名義之台銀博愛分行帳戶裡面的錢是誰所有?)我跟我母親都有,部分是我母親委託我保管的款項,有些是我自己的。(請求提示原證五,原告有匯款項予證人保管的款項金額為新台幣14,282,100元,是否如此?)是。(為何匯到星展銀行該帳戶?)因為我從早期就在泛亞銀行開戶就是現在的星展銀行,當時是使用這帳戶,所以我母親匯給我款項也是習慣匯到這帳戶。(原告於96年4月份請你匯款給被告,當時原告如何講的?)當時電話中母親告訴我姐姐即被告要借錢買房子,所以要我匯款給姐姐。(就你記得大概有幾次?)被告叫我分三次匯,96年4月17日10
0萬元,96年4月18日匯60萬元,96年5月3日匯460萬元,總共620萬元,當時是先匯這些款項讓被告買安吉街的房子。(之後有一筆從原告台銀博愛分行領了350萬元,該筆匯款是何種情況?)這筆款項是因為姐姐說貸款壓力大,要母親再借給他350萬元,所以我在96年10月30日匯350萬元給被告還清貸款。(被告有還多少錢給原告?)事後問過母親,母親說沒有拿到任何被告還款的錢,且母親與姐姐同居期間完全都是姐姐在保管使用母親聯邦五甲分行及農會的帳戶、印章及提款卡,事後我與母親同住後,有查看母親上開存摺,並沒有被告所稱每個月清償給母親1萬元之資料。(被告是否從101年8月21日起,匯款金額給原告?)是事後知道後我們用簡訊通知姐姐,後來我姐姐才從101年8月21日起從合作金庫每月匯1萬元過來農會的帳戶,也是我們自己發現的,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講他有匯款。(你母親將讓你保管的款項全部都是放星展銀行,有無其他帳戶?拿到該款項是如何處理?)沒有,都是匯到這個帳戶。處理都是我個人的處理,也許當時投資需要就挪用,不然就是匯到其他帳戶;我是替我母親保管,投資是我個人的事情,我母親並不知情。(你母親讓你保管的款項其事後都是由你決定投資?)是的。(你母親匯給你的款項是單純由你保管還是給你作投資?)由我保管,投資是我自己在投資,有時候會動用我母親的錢,動用後我自己會還回去,故母親的1000多萬元我都有保留住。我母親匯錢到星展銀行後再由我轉到其他銀行帳戶,包括台中商銀松山分行的帳戶。(你會將你母親的錢作投資,是否有獲利?獲利的款項如何處理?)有獲利,我有與母親溝通,母親說只要給他生活費,所以我獲利就會匯給母親生活費,我會匯到母親農會的帳戶。(原告請你保管款項是從何時開始?)大概88年開始。(被告投資款項,總結來說獲利大於虧損?)是獲利。」」等語為證(102年2月21日言辯筆錄,卷一第106頁以下),而本件所直接牽涉及知悉此情者僅只於此至親之三人,兩造各自所言是否可採,自須以親自見聞且涉其中之證人許淑娟所為之證言是否屬實或被告就此所為之反證是否有據為斷。惟兩造係母女至親,其間若如有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借貸情形,衡諸常情於當時並不太可能會立有借據或抵押設定等表明借貸意思之字據等文書,則其金錢交付目的或主觀意思之合意,即難以要求其就此主觀意思之舉證須同於毫無關係者間所為借貸往來之嚴苛證明程度,否則將陷於舉證責任不公及為社會間孝道之公論所不能見容之境地,故於認定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即應以其女即被告與許淑娟二者所述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以為可信度高低之判斷,且應就可證明性較高之被告所提出之特定否認反證而為高度的檢視(就交付款項屬借貸合意之存於個人內心的主觀意思係屬難以舉證之事項,而就受款係基於除贈與此外之某一特定目的如清償其他欠款等客觀事項,則因具一定前提原因或過程而較容易確認是否真實),如其答辯、反證經查係屬虛偽、說謊或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基於黑手不受保護之衡平原則,即應認與之互為反對之證人證言為真實,而不得反再指稱其為間接證據而遽指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未直接證明應證事實之真實而認借貸關係即為不存在者。經查:
⑴被告於95年度僅有利息所得5880元,名下○○○區○○街
○○○區○○街房屋3戶,福特、馬自達汽車2部,其夫黃秋榮當年度有中油公司薪資所得等計0000000元,餘無其他財產,而96年度被告有利息所得6811元,其夫年所得為0000000元,另許淑娟於95、96年度之名下土地房屋等財產總額皆為2千餘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上開華山街房地係在70年
6月間建築完成之5層建物,其於78年9月間買入其一層而為登記(面積50.23㎡),安吉街2房屋則係96年5月間購入登記,其中之218號11樓並為中國信託銀行設有47
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雄調卷第13頁以下),又原告就被告購買安吉街房屋前之經濟狀況乃續陳以包括上開華山街及鳳頂路393巷5號房屋與2車車貸及長子卡債貸款負債約800萬元(卷一第47頁反面);被告本人無工作,先生係中油警衛人員,長子有卡債,幼子買車有貸款(102年6月27日言辯筆錄,卷二第113頁);91年初參與投資僅有華山街舊公寓,還貸款120萬元,無其他房產或祖產,僅有夫婿中油警衛的薪水,94年10月原告與被告同住時,負債將近1千萬元(卷二第215頁);當時長子離家,幼子當兵,因投資後始得以於92年4月購買鳳頂路房屋,許淑娟於92年4月1日匯55萬餘元助其付購屋頭期款(卷二第222頁以下)等情,而被告於此則迄未見爭執或為否認,且陳以其投資款除薪水外還有向外人借款(102年6月27日言辯筆錄,卷二第113頁),而許淑娟於96年10月30日所匯350萬元中之150萬元係用以償還鳳頂路房屋貸款等語(卷一第
127頁及129頁以下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參照),則依上揭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告家中經濟應係以其夫黃秋榮於中油公司工作之薪資為唯一支柱,於91年參與許淑娟之投資前僅有屋齡21年之舊屋一棟,其家庭於斯時之經濟情況應非寬裕,此與許淑娟之家庭資力應差距甚遠至明。再參酌曾與被告同住相當時日而就其情況應甚了解之原告所述及與之曾頻繁往來之證人許淑娟的上開證言,以被告於此均未為否認,且其更係借款參與投資,而投資獲利後迄至96年間就嗣後購入之鳳頂路房屋亦尚有150萬元貸款未償等情以觀,原告就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之所述應近於事實。則以被告之夫於95年之年薪扣計其以前逐年之年資,其於此前之年薪至多應當約為100萬元左右,其月薪至多即約為8萬餘元,以此唯一薪資須養活一家四口併有房貸等欠款之負擔,僅以最低生活消費標準為計,其每月可得所餘當不可能過於半數,況上開標準亦僅係一般家庭消費支出之60%而已,故其如欲有積蓄,以一般社會經濟情況為計,顯須多方設想仔細持家始有可能,此於金錢收支自不可能放任無知,而其於91年間得參與投資之己有積蓄,衡情亦應不可能甚多自明。
⑵被告辯稱許淑娟所匯970萬元僅其中200萬元係屬其向原
告之借款,其餘均為 許叔娟 返還其所為之投資本金,又其就其自91年2月間起所為之投資總額,初則稱逾710萬元(101年12月11日答辯狀,見卷一第35頁,所提附件則表列計931萬元),繼則於102年6月25日答辯五狀稱以其夫妻匯予許淑娟夫妻之款項有:「被告由聯邦銀行匯入許淑娟星展銀行3,025,100元、被告由合庫銀匯入許淑娟星展銀行5,980,500元、黃秋榮匯入黃祈維台中商銀4,648,
750元、被告由安泰銀行匯入許淑娟台中商銀17,705,800元、黃秋榮土地銀行帳戶匯入許淑娟星展銀行42,553,810元」,總計匯款73,913,960元,並提出計算表、明細表、存摺明細、交易明細、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對帳單等件為證(卷二44頁以下),而此經原告當庭就其中所謂被告安泰銀行鳳山分行、黃秋榮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二帳戶係其等借予許淑娟夫妻投資所用,並由其等執有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託收本票等相關資料(卷二第112頁所示),後並具狀(補充理由七狀)陳述其借用使用狀況及提出相關支票、存摺明細、託收票據記錄表、代收票據憑摺、土銀入戶電匯申請書(卷二第170頁以下)等後,被告即於102年7月12日具狀承認上開二帳戶俱為許淑娟夫婦所使用,於扣除此數及黃秋榮所匯350萬元後,投資總額應為10,154,350元,惟再主張應再加計其另查出之1,875,00
0元、5,262,500元匯款,故其投資款總計應為17,291,850元(卷二第227頁),而此經原告查詢後,乃具狀陳以經查知被告乃重複計算兩筆共100萬元,其實際匯款投資金額應為16,291,850元(補充理由九狀,卷二第257頁),最後被告即同意原告所主張之此數額(102年11月19日言辯筆錄),是由上過程可知,被告歷來就其所謂投資款總額之計算可謂天差地別,以其與原告或證人許淑娟就此匯款性質為何之爭執早在本件起訴以前之原告搬回南投老家後即應已發生,且如其所辯其自97年1月起即已開始還款(卷二第334頁),又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其於96年7月間即已因許淑娟投資失利而終止其間之投資關係,在如此之期間經過及催討過程,其於應有如何數額之投資金額衡情實應已早得查證而已了然,且此之投資實與其家庭經濟之改善著實有著莫大之關係,並確已因此擺脫經濟上之困窘而得購入多屋,此之投入多少資本與產出多少利潤,於家庭收入原即不豐且更負有房貸者而言,衡情自無不注重之理,況其所投入者如其所述亦有係向他人借入而須承擔風險之資金,如此,其何有不加以斤斤計較之理,否則其如何計算該償還他人多少、應否借款投資及自己可得數額以明白其投資報酬率,而決定當再加碼或應減碼所投入之數額者,惟被告就關於其財產利益甚鉅之投資金額若干竟會如此之反覆,此實與常情有違,況其就自己及丈夫所開立帳戶及相關印鑑、存摺等業已交由許淑娟夫婦操作投資之用,以此至關自己可能冒有之風險,衡情應不可能有不知或遺忘之情,且該二帳戶往來之金額高達六千萬元左右,以其家庭僅有單一收入,尚有房貸未償,其家庭有無可能有如數之資金可供投資,豈更有不知之理,惟其竟謂此數額係為其等所投入,不可不謂係扯漫天大謊,而其於遭原告舉證刺破後復竟重複灌水投資款100萬元,後仍賴許淑娟之計算而確定其最後數額,由此,以證人許淑娟原有複雜之投資網絡及多年之資金頻繁往來,而其仍得正確計算出被告之投資數額而為被告所不否認,持平而論,其就金錢管理及數額等之計算,顯具高度之可信賴性,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卻仍恣意妄為灌水、膨脹以冀求所為獲利非高、證人許淑娟對其有虧之假象,所言之可信賴性顯應予高度之質疑與非難。
⑶證人許淑娟就被告自91年間起迄96年7月終止投資前之全
部總投資金額即如上述之16,291,850元,乃自91年1月間起至96年6月25日止陸續將被告投資所得及本金等自其所有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匯款共計19,741,807元至被告合庫鳳山分行帳戶,另其配偶黃祈維所有台中商銀帳戶自91年4月10日起至10月9日止亦曾匯款共3,313,322元至被告配偶黃秋榮所有中央信託局帳內,合計匯款23,055,129元(除系爭970萬元以外)乙節,此有明細表及存摺往來明細、客戶對帳單、存摺支存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參卷一第55頁以下、卷二第115頁以下及第262頁以下),而被告雖辯以匯回金額約為22,543,807元(卷二第228頁及最後言辯筆錄所引),惟證人許淑娟確已提出所有往來明細,且經查並無何誤引或灌水之處,則證人許淑娟除系爭款項外所匯回之投資本金及利潤等即應計為此數。而以此數扣除其匯入之投資成本,其淨利已達6,763,279元,此之投資報酬率已計41%,若再加計被告主張之證人許淑娟所匯入系爭款項中之710萬元(970萬-200萬元借款-60萬元裝潢費)亦屬投資還款,則其淨利即達13,863,279元而使其投資報酬率達85%以上,此之報酬率衡情已高於水準之上甚遠,若然,證人許淑娟夫婦之身家於多年下來豈僅非凡,何有無法承擔一時投資失利之損失者,且如證人許淑娟為被告所為之投資有如此高之報酬率,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求更好、富裕之生活,衡情應會採取將此本利加碼投入,或如先前借款投入以滾取更高之報酬始為正途,以此衡之不動產之可得報酬比,其會否耗盡所有資本而貸款4、5百萬元以購入二棟房屋,並須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使用者,其之所辯顯屬可疑。
⑷證人許淑娟如上述匯予被告者,除其夫在91年間有以己有
之台中商銀帳戶匯款331萬餘元至被告配偶所有中央信託局帳戶外,其餘5年間均係由之以所有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庫鳳山分行帳內,且其於如此長期間並如此多筆之交易往來均係如此而未用及其他帳戶,此見上開各往來明細資料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以許淑娟同時擁有含借用被告家人所有帳戶在內之諸多銀行帳戶,並因操作投資而管理眾多來源之資金,而其就被告部分自始即固定以上開二銀行帳戶與之為資金的長期往來而未及於其他,此衡情顯係為防帳目錯亂、金流簡化併為將來帳目計算之方便以避侵占等之爭端、誤解、口舌之特殊目的所為(親兄弟明算帳),否則其當無須為如此涇渭分明之帳戶管理的必要,且觀其匯款明細所示(見卷二第116、117頁),其於與系爭匯款約同時期之96年4月2日(匯488,000元)、4月4日(匯62,000元)、4月25日(匯110萬元)、5月2日(匯50萬元)、5月9日(匯518,000元)、5月11日(匯60萬元)、5月21日(匯150萬元)、5月31日(匯40萬元)、6月1日(匯28,000元、50萬元)、6月15日(匯423,400元)、6月20日(匯406,600元)、6月25日(匯50萬元)乃各有如是多筆投資款之匯回以供被告購屋使用(被告係一次購入安吉街房屋2戶,而其僅就其中之一戶設定47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其餘價金自均係以現金給付),如其就系爭匯款之所以以己有之台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及所保管原告所有之台銀博愛分行帳戶為之並無特殊目的或係為有區隔之刻意所為,其即將之與上開各款併同匯往即可,何有須費時再另以其他帳戶轉匯而多此一舉之理,故證人分別各為匯款,衡情顯係刻意為某一金流之區隔或計算目的而為,證人許淑娟所述系爭匯款係專為原告指示所為而與返還被告之投資款無關等語,顯符事理及往來明細所示而屬可信。
⑸被告固稱證人許淑娟於96年10月30日所匯入之350萬元,
其中之150萬元亦係投資所得云云,惟其間之投資關係在96年7月間即已因許淑娟投資失利而告終止已為上述,且如被告所自述之「許淑娟夫婦因投資失利被跳票近一億之金額而有金主向其要錢,其等為躲追債而南下投靠伊等..」等語(102年6月25日答辯五狀,卷二第42頁),許淑娟夫婦於斯時自係蒙受非常重大之投資損失,並應已耗盡該時段所投入之全部資金而無法返還眾金主,否則當無如被告所稱嚴重至須「跑路」之說者,且若非如此,以如被告所辯之上開可得投資報酬率,其豈會輕易放棄此一發財機會而不予繼續之理。而許淑娟夫婦既已因投資失利跳票近一億之金額,此之虧損自亦當包括被告於斯時尚存餘在其處而參與投資者在內(被告如尚有餘存金額在許淑娟夫婦處,自當均已投入投資賺錢而不可能獨留於外閒置,否則其如何分予被告利潤),如此,被告除許淑娟夫婦前開所匯還之金額外,所餘存尚在投資者,自應均已因該次之投資失利而耗損殆盡,且亦應無所餘而再無結算返還之機會,此由自此後其等間均無所謂結算之情形即可推知。而承擔風險本為賺取高額報酬之投資所同時附隨,且許淑娟夫婦所為投資之方式即放貸賺取高利者如被告所辯本為其所已知(卷一第35頁),以雙方間已進行5年之投資,此投資可能存在之風險自不可能推由為之操作投資之許淑娟夫婦為之承擔,否則被告所為豈非穩賺不賠之超高利投資,則被告既應自行承擔風險,其因許淑娟夫婦投資失利耗盡所有資金而與之終止投資關係時,自無再向許淑娟要求返還投資款之餘地。則證人許淑娟於96年10月30日所匯入之350萬元既係在同年7月其等間因虧損而終止投資關係之後,此自不可能會有如被告所辯之該款其中之150萬元亦係許淑娟返還其投資所得之情事,且此之匯款中之200萬元被告並已承認係屬借款,以同一筆匯款在常情上應具相同之性質而言,其整筆金額自應均係借款無疑,被告所辯顯違常情甚明。
⑹被告又稱證人許淑娟於96年4月18日所匯入之60萬元係原
告為裝潢其所住居之房間所匯入云云,惟原告搬至高雄所住居者係被告所有房屋中之一間,無論為如何之裝潢,此財產之歸屬均會因添附而同屬不動產所有人之被告所有,則除非為人母之原告係為減輕子女之負擔而自願為之花費,衡諸人情,實難令人接受父母前與子女同住時竟須自負房間之裝潢費者,此變異人倫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責舉證之,惟被告於原告係自願花費該裝潢費始委證人許淑娟匯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如上述被告所有安吉街房屋係於96年5月29日始行登記完畢,原告又如何於4月18日即會匯款欲行裝潢房間者,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所謂裝潢費單據(卷一第41頁以下)所示,其光空調工程即花費125,000元,且如其所述總花費竟達878,200元之鉅,以一房間所需之冷氣機及裝修,根本不可能會有如此之價格及裝潢花費者,此顯係被告為裝潢自己房屋之支出較符常情,其為移花接木之舉昭然若揭,所辯實違於人倫及常情灼然而毫不足採。
⑺被告雖以證人許淑娟所指由原告所匯入或交付而存於其星
展銀行保管之金額16,719,600元(如卷一第12頁、卷二第
7頁),應扣除 陳淑玲 、 張百淵 、 劉敏鑑 所匯入之互助會金5,142,000元、現金存入者1,283,600元及許淑娟匯回原告所有鹿谷農會帳戶之金額5,038,684元,故許淑娟為原告保管者即僅有5,255,316元,是原告並不可能有970萬元可借予 伊云云 為辯。惟查,張百淵所召集之互助會係由原告所參加,許淑娟並未曾向之跟會,而原告經濟狀況不錯,其所得標之會款,都會依其指示交付或匯款,其曾謂匯錢給女兒係要之保管等情,此經證人張百淵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張百淵於93年1月19日匯款454,430元至許淑娟泛亞銀行(即嗣之星展銀行)帳戶之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憑(卷二第225頁),以證人張百淵與所涉三方俱無任何利害關係,其並無須為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原告確持有由張百淵所交付之93年匯款執據,如該會係由許淑娟所跟而非原告所有,則會首僅須電知許淑娟其已匯款而由之前至提款機為確認有無受款即可明瞭,其根本無須給無關之原告該執據存留,可知該執據應係張百淵為取信於會員之原告確已遵其指示匯款所為之付款憑證,證人張百淵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依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存摺明細所示,於96年4月16日曾有劉敏鑑匯入624,500元(卷一第145頁),以被告亦確曾參與其所指許淑娟所跟同一會首之互助會,惟其卻迄未能提出各該合會均係許淑娟所跟之證據以實其說,以原告業已提出合會係其所跟之相關證據,被告所辯上開外人所匯入之5,142,000元會款係許淑娟跟會所得而非原告所有云云並無足取。再者,被告既不能證明該5,142,000元會款係為許淑娟跟會所得,則其以許淑娟匯回原告所有鹿谷農會帳戶之5,038,684元係其跟會之應付會款而應自原告所有資力中予扣除云云即為無據。更有甚者,原告較之被告為更有資力且無任何負債,此觀原告除匯予許淑娟之各該款項外,更有由被告所代管且內並有存款之原告各該帳戶,併上述之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告會想向原告借款即明,而以原告亦早在91年間(扣除被告抗辯之現金存入者)即已陸續匯款予許淑娟,如許淑娟所述其亦以之運用於投資,則以原告所有款項俱為己有而非如被告尚有借貸投資,若以被告所辯可有之上開投資報酬率為計算,且年已7、80歲又輕度肢障(卷一第54頁)之原告亦不可能有何花用或提出購屋,以其至於被告借款前之96年7月之5年間已不斷地以該85%之報酬率錢滾錢且未提出花用之結果,衡情其可得者當早已倍於被告甚多,被告如何僅以其投資可得者應逾許淑娟所述之數額,卻質之較之更有資力而投入更多且無花費或還款需求之原告迄於96年間應僅有525萬餘元者,對照證人許淑娟所述及上開計算被告投資所得即有2,305萬元之數,併前開入戶存匯情形及被告所辯不採而予排除者,其證稱原告尚存於其處保管者至少即有16,719,600元等語自應更為可採,被告質之原告並無資力足資借款970萬元予之自為無據。況證人許淑娟所有或執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各帳戶內之金錢縱有部分非為原告所寄存者,惟在匯款當時資力甚為雄厚之許淑娟願以其所有金錢借予或贈與原告以使之得借予被告,此本無不可或有任何不當,且許淑娟亦從未主張該諸款項係其所有而應返還予之,故原告自己有無足夠之資金與其有無能力得有款項借予被告本係二事且無關連,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綜上,被告就其投資總金額之所辯乃歷為恣意灌水、膨脹以冀求形成所得獲利非高、證人許淑娟對其有虧之假象,所言顯無任何可信賴性而應予高度之質疑與非難,而其於可得之投資報酬率的答辯已違於常情甚高,且就系爭金額中之150萬元、60萬元之來由亦違於常情或人倫或未為舉證,又其質之原告並無資力得為借款之言更屬無稽而毫無足採之處,惟反觀證人許淑娟於各金流之計算、管理乃具有高度之正確性,且其亦確將返還被告之投資所得與系爭匯款作刻意明顯之區隔,其證言顯具高度之可信賴度且亦與所呈現之書證及事實相符,則綜合各情及上述採證原則,與證人許淑娟互為反對之被告所辯及所提俱查既屬虛偽或違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無可取之處,自應認可信賴度高於被告甚多之證人許淑娟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今原告所舉之證人許淑娟既已證述其以如不爭執事項(二)所各匯予被告總計970萬元之款項,並非係為返還被告投資款之本利,而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故經原告指示所匯入之所為等語,且其所述亦應認俱係真實,則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意思合致及金錢之交付自均已為相當之舉證,且其證明亦足使本院就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其舉證責任自已完盡,惟被告就此則迄無法提出相當可信之反證以使此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自應認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即為存在,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被告應返還之借款數額應為若干:
被告曾於101年8月21日起,每月自其聯邦五甲分行00000000
000帳戶或合庫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元至原告鹿谷鄉農會帳戶以清償其向原告之借款,迄至102年10月為止被告已匯款15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除此外固另辯稱其於97年1月起至98年10月間已將現金11萬元存入原告之安泰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至100年8月又以現金22萬元存入原告安泰銀行或台灣銀行博愛分行而共已還款48萬元云云,惟此不爭執事項外之33萬元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之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聯邦銀行、鹿谷農會及台銀等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於其與被告同住時乃均被告保管持有,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告於此則謂自94年10月開始與被告同住,並由之保管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鹿谷農會帳戶,從100年5月8日起由之保管台銀博愛分行帳戶(卷一第177頁反面),而依上開安泰銀行之往來明細所示(卷一第257頁以下),該行於97年1月23日起迄98年9月14日止雖有11筆1萬元之現金存入,惟於此期間內其同時亦有人提領出97,017元,且此後之99年3月11日一次即提領出9萬元而僅餘11,273元,而迄至100年8月31日止,其間有諸多不規則之存入、提出,該斯時之結餘為129元,另鹿谷農會(見卷一第187頁以下及卷二第14頁以下)於
94年10月4日帳內餘額為2,396,349元,至11月9日則達2,753,436元,此後仍有諸多存入,但其餘額則均持續遞減(至95年12月29日餘額為70,163元),至96年9月26日於經電匯轉40萬元入帳後之餘額為499,966元,在同年10月30日轉出490,017元前之餘額為502,607元,又台銀博愛分行帳戶(卷一第183頁)於100年5月23日存入6萬元後之餘額為60,441元(此前為441元),此有多筆支出存入後,至8月31日餘額為1,550元,此後至多即僅為3千餘元,是依上開為被告所保管之原告各帳戶存款的餘額變化,併慮及原告時為已近80歲之輕度肢障老人且復不識字,如此,扣除許淑娟所匯入予之花用者外,各該帳戶之金錢係為何人所提出、存入應昭然若揭,光以鹿谷農會於原告與被告同住時之二百餘萬元遞減至50萬元以下,餘之二帳戶亦無何所餘,在此未見被告為任何有關該諸款項均係為原告所花用而與其無關之說明下,縱各該帳戶曾有如被告所辯之各項存入,此款係以何人所有之金錢所為已非無疑,況該款係由何人存入已無法證明,且各該款項之提出衡情又難認係原告所自為,被告辯稱其已另為清償33萬元云云顯無足採,故可認被告清償者即僅有上開不爭執之15萬元甚明,則被告即計仍積欠原告955萬元未償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事實,業經其為相當之舉證,且亦已使本院就此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而被告就此均無法提出相當可信之反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自確存在,而被告就此僅清償其中之15萬元,其計仍積欠原告955萬元未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而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