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瑞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瑞明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31、5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無不良紀錄,尚有幼子需照顧,也跟員警和解了,請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已向員警 黃厚傑 道歉取得其原諒而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簡上字卷第57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0號
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足以貶損黃厚傑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掐住黃厚傑之頸脖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足以貶損黃厚傑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掐住黃厚傑之頸脖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蔡瑞明於員警黃厚傑依法執行公務之際,分別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方式辱罵黃厚傑及妨害其公務之執行,所為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且影響公權力之執行,自應非難;惟衡酌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790號被告蔡瑞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明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 陳開碧 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員警黃厚傑到場處理,蔡瑞明明知黃厚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黃厚傑辱稱:「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黃厚傑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掐住黃厚傑之頸脖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潮音派出所錄影檔譯文、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05日
書記官李虹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