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江利吉 訴訟代理人 江衍平 被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3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525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以言詞減縮第2項聲明請求之本金為18,33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與原告簽定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45弄7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定租期至108年5月14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於每月14日給付,押租金為6,000元,承租人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
租約到期後,雙方又口頭約定續約,並自110年(起訴狀誤載為111年)8月起協議租金調漲為每月8,000元,然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房租,且行蹤未明,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總計被告積欠111年9至11月房租24,000元及水電費1,338元,扣除被告於111年8月溢繳之房租1,000元及押租金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8,33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復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費用18,33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房租及水電簽收簿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是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五、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即未給付租金,經扣抵押租金6,000元後,仍積欠18,000元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以本件起訴狀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如未給付,即終止本件租約等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仍未給付自111年9月起所積欠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後,被告所積欠之租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自足認系爭租約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6日終止。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用部分:
1、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系爭房屋之租金應於每月14日前繳納;系爭租約第15條則約定水電費由乙方(按即承租人)繳納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0年8月起調整為8,000元,被告並依約繳納至111年8月之事實,有卷附房租及水電簽收簿影本可憑,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有111年9月份電費1,338元未繳之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均堪信屬實
3、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1年11月並未給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18,0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亦欠繳111年7-8月電費1,338元(計費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以通知單通知繳費)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情,亦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公司繳費憑證為憑,可知被告未支付本應由其負擔電費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從而,上開被告所積欠租金、電費合計19,338元,扣除被告8月份溢繳房租1,000元,尚欠原告18,338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租約業於112年7月6日終止,已如所述,則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8,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自112年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單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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