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網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被告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11號被告戴明女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女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香港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註冊蝦皮帳號「anniye」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前某時,以該蝦皮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嗣警自該蝦皮帳號購得CHANEL商標耳環1對,送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在臺鑑定單位鑑定後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復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搜索,當場扣案得附表所示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明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帳戶使用者資料、交貨便寄件人資料、蝦皮購物網頁截圖、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開立之鑑定報告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開立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開立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4月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戎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查獲仿冒品數量是否提出告訴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CHANEL」文字及圖樣00000000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耳環300對(含採證物1對)否項鍊11條手鍊2條戒指6個2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INTERNATIONAL)「HERMES」文字及圖樣00000000貴重金屬製帶扣;珠寶;珠寶飾品即項鍊,手鍊,手鐲,戒子,耳環,墜子,胸針,徽章,袖扣,獎牌、獎章、紀念章(珠寶飾品),大獎章,手鐲、手鍊、錶鏈、項鍊上之小飾品,垂飾,護身符(珠寶飾品),領帶別針;寶石;貴重金屬及其合金(牙醫用除外);貴重金屬或鍍有貴重金屬之物品,即貴重金屬製盒,珠寶,珠寶箱,精密計時儀器、計時儀、計時器,鐘錶及其組件,錶帶、錶鍊、錶帶扣。項鍊23條是耳環38對3義大利商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GUCCI」文字及圖樣00000000貴金屬,金剛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耳環15對否00000000珠寶、人造珠寶、鐘錶及其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