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賢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交訴字卷第28至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賢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61巷往五福街262巷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街261巷與五福街259號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未減速暫停,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審交訴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向告訴人 江美萱 表示
要回家照顧身心障礙的孫子,惟未得告訴人同意或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收入僅仰賴子女撫養、肺僅剩下15%的功能、脊椎長骨刺病變、行動不方便、高血壓、重聽等身體狀況(見交訴字卷第30頁),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宥恕 ,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警詢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交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29號被告陳賢任男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261巷往五福街262巷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街2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地上劃設「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驟然前行,適江美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街由大溪往大昌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江美萱人車倒地,因此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陳賢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或實施救護,旋即騎車而逃逸, 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賢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賢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其於與江美萱機車擦撞後,騎車離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留聯絡方式給江美萱,沒有報警處理,我家裡有一位身心障礙的孫子,想要趕快回家照顧,所以騎車離開等語;復於偵查中改辯稱:我有把我的電話留給江美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江美萱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隨即逃離現場,且被告並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事實。3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並使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照護、通報,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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