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上訴人 張簡紘政
周憶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88、140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00、1401、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張簡紘政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簡紘政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張簡紘政因不服原審關於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於109年6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俱應予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張簡紘政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簡紘政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乙、上訴人周憶婷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周憶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關於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判決,於109年6月1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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