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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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112年度偵字第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偉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 陳明 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訊據被告陳嘉偉固坦承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為其向 謝帛諳 購買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所拍攝到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竊的犯罪行為人不是伊,伊把本案小貨車借給綽號「 小倉 」(音譯)之人,是「小倉」去偷抽水馬達的,伊沒有行竊云云(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本案自用小貨車原始車牌為000-0000號,為證人謝帛諳所有,嗣於民國111年初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被告,斯時起即由被告使用中,後經被告自行竊取 張繐雅 所有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小貨車上;告訴人 陳明傳 所有之抽水馬達原係放置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14日18時至111年11月15日7時間遭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傳於警詢(偵5306卷第43至45、第47至53頁)、證人謝帛諳於警詢及偵查(偵5306卷第19至37頁、第258至260頁)、證人 陳怡志 於偵查(偵5306卷第257至258頁)、證人 張繡雅 於偵查(偵5306卷第255至257、26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5306卷第71至85頁)、刑案現場照片(偵5306卷第57至69頁)、案發地定位圖1份(偵5306卷第55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5306卷第93至9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5306卷第279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15日0時24分我並沒有駕駛本
案小貨車,平時都有一些朋友沒有貨車會來跟我借車,我也不知道當時是誰借去的等語(偵5306卷第4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LINE綽號「小倉」之人向我借本案小貨車,他是 盧勇志 的朋友,他大概在111年的9、10月或10、11月左右借的,借了2禮拜,我不知道「小倉」住哪裡,我跟他的LINE對話也沒了等語(偵6282卷第117、11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阿昌 」在案發前一天跟我借車,他說種田要用的,我在111年11月12日、13日借給他,借他3天,大概在111年11月16日還給我,我跟他不熟,LINE對話都刪掉了,我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第53至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盧勇志那邊工作的時候認識「小倉」的,「小倉」沒有正當工作,他只是在盧勇志那邊聊天,「小倉」來跟我認識的時候就是介紹他自己叫「小倉」,「小倉」在馬達被偷的前一天跟我借車,「小倉」好像有吃檳榔等語(本院卷第82至88頁)。依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對於是誰借用本案小貨車,一開始供稱不知道誰借用,後改稱係「小倉」借用,然其對於「小倉」究竟係何時向其借用本案小貨車、借用多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
⒉按刑事訴訟法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堅稱附表一編號1案發時本案小貨車並非其所駕駛,當時係「小倉」向其借用車輛,然其對於「小倉」其人真實姓名、工作、住處等資訊概無所知,亦無法提供其與「小倉」間之聯絡紀錄,其對本案小貨車係交由「小倉」使用乙節均未提出可以查證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純屬「幽靈抗辯」,本院無從調查。況證人盧勇志證稱其不認識「小倉」其人,沒有聽過這個人等語綦詳,有證人盧勇志之警詢筆錄可佐(偵5306卷第286頁),與被告供稱「小倉」為證人盧勇志之友人乙情顯然相悖。且被告既稱「小倉」無正當工作(本院卷第82頁),則何以當「小倉」以要種田、載蔬菜為名向被告借用車輛時,被告卻毫無質疑地將本案小貨車借予「小倉」使用?是被告前開所辯誠屬有疑。
⒊又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在抽水馬達失竊地點即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採取現場菸蒂及保特瓶瓶口之生物跡證,經以DNA-STR鑑定法鑑定後,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17048779號鑑定書(偵5306卷第187至1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4019號鑑定書(偵5306卷第271至272頁)各1份在卷足參, 益徵 被告確實曾至抽水馬達失竊現場。被告雖辯稱係「小倉」將其放置在車上裝有菸蒂、檳榔渣的杯子及使用過的保特瓶丟棄在失竊現場云云(本院卷第53至55頁),惟被告供稱「小倉」也有吃檳榔,然而現場跡證並未採得檳榔渣或被告所稱之杯子,亦無驗得除被告以外之人之DNA-STR型別,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堪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二、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信佐 於警詢(偵6282卷第17至20頁)、證人盧勇志於警詢(偵6282卷第21至2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6282卷第25、29至57頁)、犯案工具照片(偵6282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82卷第59至6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5罪,詳下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一編號6及7、附表一編號8及9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各應為接續犯。檢察官認附表一編號2至9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
一編號6及7、附表一編號8及9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就附表一編號2至9尚能坦承犯行,但就附表一編號1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陳明傳4,000元(見本院第73頁),回復告訴人陳明傳部分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此些罪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抽水馬達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陳明傳4,000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嗣後被告如全額賠償完畢,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因竊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陳信佐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陳信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行竊所使用黏有雙面膠之鐵片,雖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事證可認該物品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至7認被告係各竊取3,000元之現金,惟查,被告僅自承竊得如附表一相應編號之款項,又被害人陳信佐表示無法確定損失金額多少(偵6282卷第20頁),卷內雖有監視器畫面可證被告有以俗稱「釣魚」之方式竊得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畫面中尚難辨識被告確切竊得之金額多寡,是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主張被告竊得現金之數額,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被害人遭竊物品犯罪手段1111年11月15日3時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陳明傳農用抽水馬達1個被告以不詳方式將左列抽水馬達搬運至其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2112年3月13日0時20分至0時33分雲林縣○○鄉○○路00號之2福安宮陳信佐500元被告使用自製黏有雙面膠之鐵片自功德箱投幣處伸入其內,再將黏有鈔票或零錢鐵片取出之方式,竊取左列金錢得手。3112年3月13日18時51分至19時同編號2陳信佐1,000元同編號24112年3月13日19時40分至19時50分同編號2陳信佐1,000元同編號25112年3月14日1時6分至1時19分同編號2陳信佐1,500元同編號26112年3月15日20時13分至20時15分同編號2陳信佐300元同編號27112年3月15日23時21分至23時53分同編號2陳信佐900元同編號28112年3月18日20時4分至20時12分同編號2陳信佐500元同編號29112年3月19日2時28分至2時31分同編號2陳信佐500元同編號2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附表一編號1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用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附表一編號2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附表一編號3至5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附表一編號6、7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附表一編號8、9陳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