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原告 潘佳青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告 廖翔靖
黃柏盛
宗志翔
林岱儀 周建陞 林恩榕
鄭韋慶 梅守邦 孔佳鴻 鄭宇廷 林德謙
何 灝叡
林楷 祐
謝其達
許惠茹 莊博智
張嵩信
呂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翔靖、黃柏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岱儀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建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恩榕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韋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梅守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孔佳鴻、鄭宇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德謙、謝其達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被告林德謙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被告謝其達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博智應給付原告9萬8,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政威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翔靖、黃柏盛連帶負擔千分之26,被告林岱儀負擔千分之52,被告周建陞、鄭韋慶、梅守邦各負擔千分之82,被告林恩榕負擔千分之41,被告孔佳鴻、鄭宇廷連帶負擔千分之82,被告林德謙、謝其達連帶負擔千分之16,被告莊博智負擔千分之80,被告呂政威負擔千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為:第一順序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順序聲明:㈠被告廖翔靖、黃柏盛、宗志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岱儀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周建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 高子竣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林恩榕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鄭韋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梅守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孔佳鴻、鄭宇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林德謙、 何灝叡 、 林楷祐 、謝其達、許惠茹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莊博智應給付原告9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嵩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政威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卷第17-18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第一順序聲明,並因與被告高子竣成立和解,撤回第二順序聲明㈣(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減縮請求賠償之金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宗志翔、何灝叡、林楷祐、呂政威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廖翔靖、黃柏盛、宗志翔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八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廖翔靖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翔靖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圑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圑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陳思齊 」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7分許,匯款至3萬2,000元至廖翔靖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廖翔靖嗣經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柏盛收購之帳戶亦有廖翔靖中信銀行帳戶,且依附表二編號29所示,被告黃柏盛對於原告之上開匯款金額3萬2,000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依臺北地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26所示,被告宗志翔對於原告之上開匯款金額3萬2,000元,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廖翔靖、黃柏盛、宗志翔所為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3萬2,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林岱儀部分: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l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
事判決所載,被告林岱儀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圑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圑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編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5月6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林岱儀元大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户(下稱林岱儀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圑成員,並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該等詐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於000年0月間,以某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要投資的話,要儲值,才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同日下午5時24分,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林岱儀土銀帳戶,而予判處被告林岱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岱儀所為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6萬4,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周建陞部分: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0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周建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鄧又齊 」之成年人指示,辦理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周建陞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隨後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仁德站,將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予「鄧又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而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嗣該犯罪集圑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1日前之某時起,詐騙集圑成員自稱為陳思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教導原告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圑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7時37分匯款5萬元至周建陞第一銀行帳戶及於110年5月21日17時38分匯款5萬元至周建陞第一銀行帳戶,而予判處被告周建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周建陞所為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林恩榕部分: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恩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又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SIM卡)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供為對犯罪被害人詐騙之用。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16日前之同年4、5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之詐欺集圑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聯繫後,再於同年5月16日至19日間某2日,在臺中市一中衔某處,將其於同年月16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下稱A門號SIM卡),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林恩榕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接續交付提供給「慶」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收取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慶」或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被告林恩榕提供之A門號SIM卡及林恩榕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户、密碼後,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該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9時30分匯款5萬元至林恩榕臺銀帳戶,而予判處被告林恩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恩榕所為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
㈤被告鄭韋慶部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14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鄭韋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處,以每本銀行帳戶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鄭韋慶元 大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被告鄭韋慶名義及證件所申辦之附表二所示門號SIM卡,被告鄭韋慶亦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鄭韋慶元大銀行等帳戶及其門號SIM卡,以遂行財產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鄭韋慶元大銀行帳戶及其門號SIM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思齊」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30日17時45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7時46分匯款5萬元,至鄭韋慶元大銀行帳戶,而予判處被告鄭韋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鄭韋慶所為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㈥被告梅守邦部分: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度金訴字241號刑
事判決所載:被告梅守邦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圑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圑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0日至13日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嘉北站,同時將其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梅守邦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朝馬站交予某詐騙集圑不詳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該詐騙集圑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隨即利用梅守邦彰化銀行帳戶進行詐騙,由該詐編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陳思齊」邀約原告以MT4、5APP參與投資,並稱需繳納款項才能將獲利領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匯款5萬元」、110年6月1日晚間7時31分匯款10萬元至梅守邦彰化銀行帳戶,而予判處被告梅守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梅守邦所為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
㈦被告孔佳鴻、鄭宇廷部分: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
第145號刑事判決、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0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孔佳鴻、鄭宇廷均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圑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執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被告孔佳鴻因缺錢而詢問被告 鄭字廷 有無認識在收購銀行帳戶之人,被告鄭宇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人有在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因而告知被告孔佳鴻「烏鴉」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之聯絡方法後,被告孔佳鴻便與「烏鴉」聯絡出賣其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局帳戶(下稱孔佳鴻中信帳戶),被告孔佳鴻即於110年5月某日,依「烏鴉」之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密碼變更及其中信帳戶綁定其他帳戶後,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附近,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所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浪子」之人,並取得出賣中信帳戶所得對價4萬1,529元(已花用)。 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孔佳鴻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10年3月29日於網路交友軟體(PAIRS)結識暱稱「陳思齊」之網友,「陳思齊」以介紹原告投資賺錢之管道為由,詐騙原告加入某網站成為會員,再由佯稱為網站客服之人指示原告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客服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内作為投資款,原告因此受騙而陸續轉帳或匯款數筆款項入客服所指示之帳戶内,其中有2筆轉帳至孔佳鴻中信帳戶内,即於110年6月2日19時1分0秒匯款5萬元及110年6月2日19時1分58秒匯款5萬元,而予判處被告孔佳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鄭宇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 孔家鴻 、鄭宇廷所為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㈧被告林德謙、何灝叡、林楷祐、謝其達、許惠茹部分:依臺
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林德謙於110年4月初,因先前任職之酒店停業,經被告林楷祐告知有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機會,即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由被告林楷祐陪同前往臺中市某旅館,在旅館房間與被告何灝叡(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10餘名成年人見面,對方表示被告林德謙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供作資金存匯之用,即可獲取薪資等詞,被告林德謙遂返回臺北拿取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戶(林德謙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於110年6月相某日,依被告林楷祐之指示,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皇爵大飯店與被告林楷祐、何灝叡等7、8名成年人見面,被告林德謙雖因對方未告知公司名稱、以不同旅館為工作據點,且不自行申辦帳戶,反花錢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與一般正當公司營運情形有所不符,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圑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為圖對方所稱薪資報酬,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將對方提供之帳號設定為林德謙中信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在皇爵大叙店房間内,將林德謙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原告於110年3月29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前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向原告佯稱在「MT5」網站註冊及下載軟體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德謙中信銀行帳戶,上開2萬元復於110年6月7日晚間6時37分許匯入被告謝其達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謝其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予判處被告林德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等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何灝叡、林楷祐、謝其達、許惠茹對於原告上開匯款金額2萬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德謙、何灝叡、林楷祐、謝其達、許惠茹所為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
㈨被告莊博智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莊博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4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莊博智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按對方指示,設定 葉宜萱 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戶。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旋與所屬之詐欺集圑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原告,再以LINE自稱「陳思齊」之人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6月16日1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於110年6月16日19時42分許,匯款4萬8,656元至莊博智一銀帳戶,而予判處被告莊博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核被告莊博智所為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9萬8,656元之損害。
㈩被告張嵩信部分: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
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張嵩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附近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張嵩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自稱「東迎代書專員」之可辦理銀行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該自稱「東迎代書專員」人員並以LINE等通訊款體傳訊方式傳遞不實之貸款訊息,取信於被告張嵩信,由被告張嵩信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該年籍不詳男子所屬集圑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自稱「東迎代書專員」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圑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等通訊款體聯繫原告施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7日12時15分匯款17萬604元至被告張嵩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張嵩信上開犯行雖為不起訴處分,但就民事部分,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被告張嵩信之上開行為,仍應與其他詐騙集圑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呂政威部分: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
1號刑事判決、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88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呂政威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圑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街0段00號某日租套房,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呂政威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圑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圑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陳思齊」,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30日16時20分匯款3萬元」、於110年6月30日16時21分匯款3萬元至呂政威中信銀行帳戶,而予判處被告呂政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呂政威所為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材之故意,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廖翔靖、黃柏盛、宗志翔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岱儀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周建陞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林恩榕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鄭韋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梅守邦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孔佳鴻、鄭宇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林德謙、何灝叡、林楷祐、謝其達、許惠茹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莊博智應給付原告9萬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張嵩信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呂政威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宗志翔抗辯略以:被害人的錢沒有經過其的戶頭,一律
不賠,不知道為什麼要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呂政威抗辯略以:6萬元部分有理由,其承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楷祐抗辯略以:其只是車手,原告求償金額太高了,2
萬元部分沒有經過其的戶頭,不承認。願以2萬元和解,可以從勞作金扣除,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何灝叡抗辯略以:這個刑事案件,其只是司機,是以1日
3,000元所得,但也沒有拿到薪水,其是被指揮者,不是共同加害人,只是犯罪集團一份子,已經被判刑,認為不需要支付原告請求金額。願意和解,但實際上沒有拿到2萬元及122萬元,願意用3,000元和解,不知道刑期到什麼時候,出去才能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㈤被告許惠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稱:依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84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內容可知,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0年6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被告林德謙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轉匯入被告謝其達帳戶內,謝其達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起,在全家便利店嘉義憶富門市內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完全與被告許惠茹無涉。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如何侵害原告何等權益,並未說明並舉證被告許惠茹對於原告損失之2萬元有何故意過失,原告指稱被告許惠茹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與其他共犯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被告廖翔靖、黃柏盛、林岱儀、周建陞、林恩榕、鄭韋慶、
梅守邦、孔佳鴻、鄭宇廷、林德謙、謝其達、莊博智、張嵩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廖翔靖、黃柏盛、林岱儀、周建陞、林恩榕、
鄭韋慶、梅守邦、孔佳鴻、鄭宇廷、林德謙、謝其達、莊博智、呂政威等人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廖翔靖、黃柏盛、林岱儀、周建陞、林恩
榕、鄭韋慶、梅守邦、孔佳鴻、鄭宇廷、林德謙、謝其達、莊博智、呂政威等人所屬各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廖翔靖、黃柏盛、林岱儀、周建陞、林恩榕、鄭韋慶、梅守邦、孔佳鴻、鄭宇廷、林德謙、謝其達、莊博智、呂政威等人如附表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被告廖翔靖、黃柏盛、林岱儀、周建陞、林恩榕、鄭韋慶、梅守邦、孔佳鴻、鄭宇廷、林德謙、謝其達、莊博智、呂政威等人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ll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度金訴字241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等判決判處被告等人分別共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廖翔靖、黃柏盛、林岱儀、周建陞、林恩榕、鄭韋慶、梅守邦、孔佳鴻、鄭宇廷、林德謙、謝其達、莊博智、呂政威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幫助詐欺行為或洗錢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翔靖、黃柏盛給付3萬2,000元,請求被告林岱儀給付6萬4,000元,請求被告周建陞給付10萬元。請求被告林恩榕給付5萬元,請求被告鄭韋慶給付10萬元,請求被告梅守邦給付10萬元,請求被告孔佳鴻、鄭宇廷給付10萬元,請求被告林德謙、謝其達給付2萬元,請求被告莊博智給付9萬8,656元,請求被告呂政威給付6萬元,均屬有據。另查,被告廖翔靖、黃柏盛間;被告孔佳鴻、鄭宇廷間;被告林德謙、謝其達間,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騙3萬2,000元、10萬元、2萬元之金額,而被告廖翔靖、黃柏盛;被告孔佳鴻、鄭宇廷;被告林德謙、謝其達等人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分別對原告所受3萬2,000元、10萬元、2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廖翔靖、黃柏盛、梅守邦、孔佳鴻、鄭宇廷、謝其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卷第261、263、285、287、289、303、307、309頁),是原告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於112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林岱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卷第271頁),是原告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鄭韋慶、呂政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卷第283、317頁),是原告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林恩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卷第279頁),是原告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於112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與被告周建陞、林德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卷第273、291頁),經10日同年9月4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於112年12月14日國內公示送達與被告莊博智(本院卷第91頁),經20日於113年1月3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宗志翔、何灝叡、林楷祐、許惠茹、張嵩信部分:
⒈被告宗志翔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宗志翔與被告廖翔靖、黃柏盛之起訴書均載明原告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廖翔靖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因認被告宗志翔與被告廖翔靖、黃柏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認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起訴書之被告列有2位,即被告宗志翔與被告黃柏盛,其中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黃柏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載明被告宗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判決書則將上開起訴書予以引用為附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判決書暨其引為附件之上開起訴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準此以觀,被告宗志翔固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被告黃柏盛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然其所提供之帳戶(上開起訴書之附表二),另有被害人3人匯入款項,與原告3萬2,000元之匯款無關,原告3萬2,000元係匯入被告廖翔靖所有而交付予被告黃柏盛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上開起訴書之附表三),亦為上開起訴書所載明。準此,就原告上開所受3萬2,000元之詐欺款項,應僅與被告廖翔靖、黃柏盛有關,難認與被告宗志翔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宗志翔應就其遭詐騙匯款3萬2,000元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被告何灝叡、林楷祐、許惠茹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何灝叡、林楷祐、許惠茹與被告林德謙、謝其達屬同一詐欺集團而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而原告將2萬元匯入被告謝其達帳戶內,因認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雖認定被告何灝叡、林楷祐、謝其達、許惠茹4人與被告林德謙為共犯,惟其犯罪事實係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起訴書,依上開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該集團先推由林德謙提供林德謙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由林楷祐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謝其達提供謝其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許惠茹則提供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何灝叡、林楷祐、許惠茹、謝其達等4人既均同列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則依一般僅提供自己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之被告相互間,多無犯意聯絡,尚難逕論以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實務見解,可認被告何灝叡、林楷祐、許惠茹等人應僅就其各別提供之帳戶之犯行,各與其上手即被告林德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原告所受詐欺2萬元部分,是先匯入被告謝其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轉入被告林德謙中信銀行帳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被告林德謙刑事判決、上開起訴書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0號卷第101-103、第109頁),是原告所受上開2萬元詐騙款項,並未經過被告何灝叡、林楷祐、許惠茹等人提供之帳戶,該款項亦非其3人所提領。從而,原告所受此部分2萬元之詐欺損害,即難認與被告何灝叡、林楷祐、許惠茹有何關聯。則原告主張被告何灝叡、林楷祐、許惠茹應就其遭詐騙匯款2萬元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被告張嵩信部分:⑴原告前揭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0
萬元匯款至被告張嵩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張嵩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對帳單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8號卷第6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761號卷第2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嵩信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應就原告遭詐欺匯入張嵩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0萬元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參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信賴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受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仍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對照,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尚無不合情理。且被告張嵩信提供其所有帳戶予他人之前,確曾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訊息與該自稱貸款業務「東迎代書專員」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且於對話過程中,由被告張嵩信主動詢問對方貸款進度、對保時間、核貸金額,再由對方迭以銀行目前辦理紓困貸款業務太多,需要被告張嵩信多等待一些時間,嗣對方遲未依照約定撥付借款等情,亦經偵查檢察官認定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8號卷第85-8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可見被告並非全無注意,即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亦難認被告張嵩信有何過失。是原告執上開事實,主張被告張嵩信有不法之侵權行為,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⑶基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嵩信應就原告遭詐騙匯款30萬元之
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廖翔靖、黃柏盛、林岱儀、周建陞、林恩榕、鄭韋慶、梅守邦、孔佳鴻、鄭宇廷、林德謙、謝其達、莊博智、呂政威等人,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及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本判決所命各被告給付之總額已逾50萬元,爰不予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整理)編號被告犯罪行為及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刑事案件案件1廖翔靖⒈被告廖翔靖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黃柏盛。⒉被告黃柏盛於110年4月至5月間,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收購被告廖翔靖、宗志翔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⒊被告宗志翔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黃柏盛。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暱稱「陳思齊」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得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日下午8時27分許3萬2,000元廖翔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八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併辦意旨書2黃柏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3宗志翔臺北地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73號起訴書4林岱儀⒈110年5月6日左右,在金門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e,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⒉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某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要投資的話,要儲值,才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同日下午5時24分分別匯款5萬元、1萬4,000元林岱儀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ll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5周建陞⒈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又齊」之成年人指示,辦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並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交予「鄧又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而幫助以該人為成員之犯罪集團遂行犯行。⒉於110年5月21日前之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陳思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教導原告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110年5月21日17時37分、110年5月21日17時38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周建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64號等起訴書6林恩榕⒈於110年5月16日前之同年4、5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聯繫後,再於同年5月16日至19日間某2日,在臺中市一中街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接續交付提供給「慶」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收取使用。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以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5月24日19時30分5萬元林恩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7鄭韋慶⒈在臺南市某處,以每本銀行帳戶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思齊」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於110年5月30日17時45分許、17時4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鄭韋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114號等起訴書8梅守邦⒈於110年5月10日至13日間某日,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嘉北站,同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方式寄送至臺中朝馬站交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陳思齊」邀約原告以MT4、5APP參與投資,並稱需繳納款項才能將獲利領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110年6月1日晚間7時31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梅守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度金訴字241號刑事判決9孔家鴻⒈000年0月間,被告孔佳鴻因缺錢而詢問被告鄭宇廷有無認識在收購銀行帳戶之人,被告鄭宇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烏鴉」之人有在收購他人銀行帳戶,因而告知孔佳鴻「烏鴉」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聯絡方法後,被告孔佳鴻便與「烏鴉」聯絡出賣其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於110年5月某日,依「烏鴉」之指示,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辦理密碼變更及其中信帳戶綁定其他帳戶後,在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附近,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烏鴉」所指派前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浪子」之人,並取得出賣帳戶所得對價4萬元。⒉原告於110年3月29日於網路PAI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陳思齊」之網友,「陳思齊」以介紹原告投資賺錢之管道為由詐騙原告加入某網站成為會員,再由佯稱為網站客服之人指示原告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客服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內作為投資款,致原告因此受騙而陸續轉帳或匯款數筆款項入客服所指示之帳戶,其中右列2筆款項匯入孔佳鴻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局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6月2日19時1分0秒、110年6月2日19時1分58秒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孔佳鴻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0號等起訴書10鄭宇廷11林德謙⒈林德謙於110年4月初,因先前任職之酒店停業,經被告林楷祐告知有虛擬貨幣買賣之工作機會,即於同年5月底、6月初某日,由被告林楷祐陪同前往臺中市某旅館,在旅館房間與被告何灝叡等10餘名成年人見面,對方表示被告林德謙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供作資金存匯之用,即可獲取薪資等詞,林德謙遂返回臺北拿取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於110年6月初某日,依被告林楷祐之指示,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皇爵大飯店與被告林楷祐、何灝叡等7、8名成年人見面,被告林德謙雖因對方未告知公司名稱、以不同旅館為工作據點,且不自行申辦帳戶,反花錢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與一般正當公司營運情形有所不符,因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為圖對方所稱薪資報酬,依對方指示,將對方提供之帳號設定為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在皇爵大飯店房間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之紙條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1層帳戶使用。⒉被告何灝叡於110年5、6月間經友人即另案被告 陳登琪 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司機,每日報酬5,000元。⒊被告林楷祐經過「 李盈儒 」之人介紹進入詐欺集團,並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2層帳戶使用。⒋被告謝其達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2層帳戶使用。⒌被告許惠茹提供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2層帳戶使用。⒍原告於110年3月29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潘佳青在「MT5」網站註冊及下載軟體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嗣被告林楷祐、謝其達、許惠茹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被告何灝叡車輛或自行開車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110年6月7日晚間6時30分匯款2萬元先匯款至林德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至謝其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12何灝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13林楷祐14謝其達15許惠茹16莊博智⒈110年6月14日,在臺北市某處,被告莊博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按對方指示,設定另案被告葉宜萱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戶,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聯繫原告,再以LINE自稱「陳思齊」之人向原告佯稱可至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16日19時41分、110年6月16日19時42分分別匯款5萬元及4萬86,56元莊博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17張嵩信於110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附近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自稱「東迎代書專員」之可辦理銀行貸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該自稱「東迎代書專員」人員並以LINE等通訊款體傳訊方式傳遞不實之貸款訊息,取信於被告張嵩信,由被告張嵩信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該年籍不詳男子所屬集圑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自稱「東迎代書專員」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圑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LINE等通訊款體聯繫原告施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7日12時15分匯款17萬604元至被告張嵩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張嵩信上開犯行雖為不起訴處分,但就民事部分,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被告張嵩信之上開行為,仍應與其他詐騙集圑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110年6月17日12時15分17萬604元(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張嵩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5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8呂政威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暱稱「陳思齊」,向原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30日16時20分、110年6月30日16時21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呂政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882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