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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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74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36分許,先自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住宅) 曾輝龍 住宅前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拿取鑰匙,再使用拿取之鑰匙開啟本案住宅大門,侵入本案住宅1樓,徒手竊取1樓客廳辦公室右邊抽屜內,曾輝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及放置在1樓客廳椅子上手提包內, 曾文慈 所有之錢包內現金2,500元(其中200元業已發還曾文慈),得逞後隨即離開。嗣經曾文慈調閱屋內監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輝龍、曾文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該罪之罪質已包含普通竊盜之行為,若行為人先後竊取同一監督權下分置於屋內、外之財物,即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本案侵入被害人曾輝龍、曾文慈之本案住宅後,先後於屋內竊取分屬被害人2人所有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其係基於同一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知悉,足認其此部分竊取多項財物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已有多起竊盜之
前案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且於偵查庭後業已給付8,5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填補被害人損失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家中僅有自己1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六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雖自陳用拿取鑰匙開啟本案住宅並侵入本案住宅竊取財
物,該鑰匙固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自本案住宅前之機車內拿取,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8,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20
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曾文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就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剩餘之8,300元部分,因被告已自行賠償被害人2人8,50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