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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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賢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3,5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04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萬7,064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政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8、51至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為其墊付97,064元之車款後而取得機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3頁),且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自承因當時家中經濟困難,其自身消費習慣不佳,在經濟壓力下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為被告墊付97,064元之車款,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償還前5期之分期款共13,488元,尚有本金83,576元未償還,有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頁),就此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記載本案犯罪所得73,922元即有誤會,應更正為83,576元。是就已償還告訴人之13,488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尚未償還之83,576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被告林政賢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知悉自己無付款能力,亦無給付機車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並當場填寫零卡分期申請書,且於申請書上填載不實之職業資料,並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046元,分36期給付,每期應付2,696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林政賢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由○○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等語,使仲信公司誤信林政賢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鼎盛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由○○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林政賢。詎林政賢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5期分期付款,即於109年11月17日將本案機車委託○○車業商行轉售予他人,經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林政賢均置之不理,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政賢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鼎盛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並於109年11月17日將本案機車委託鑫堡車業商行轉售予他人,且僅繳納5期分期付款後不再繳納剩餘款項事實。2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個審綜合批覆書、催討信函、催收紀錄各1份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透過○○公司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機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僅繳納5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繳納本案機車分期款項之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91598號函暨所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主委託機車買賣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委託鑫堡車業商行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4勞動不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零卡分期申請表上填載不實職業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9萬7,046元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案機車,嗣雖將上開機車賣予他人,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除去犯罪動機與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97,046元扣除被告所繳納5期分期款項共13,488元,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73,922元(計算式:97,046元-13,488元=83,558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李鵬程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