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其皓 選任辯護人 賴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其皓於民國102年6月間起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6樓之8「華冠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任職,嗣於103年7月中因華冠公司員工旅遊結識同公司不同部門之許 伊寧 ,復於103年8月1日調到 許伊寧 負責之建案部分擔任許伊寧之上司。其於103年7月間因和交往多年女友吵架並談論分手及工作壓力等因素而萌生自殺意圖並欲找人陪葬。嗣於103年8月6日12時許,央求許伊寧陪其外出查訪竹東地區之重劃區,待許伊寧坐上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小客車)後,復改稱要查訪桃園地區之重劃區,待駛至桃園地區後再改口稱其壓力很大,央求許伊寧陪其唱歌抒壓並徵得許伊寧同意後,先於同年月日13時3分,至址設桃園縣00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00店」購買檸檬紅茶2瓶、高級木炭1袋、打火機及火種各
1組等物,並將高級木炭1袋、打火機及火種各1組置於袋內放在駕駛座後座處以避免許伊寧發現後,復至便利商店購買「barbeer」啤酒4罐,再於同年月日13時28分,駛至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IDO汽車旅館」,入住818號總統套房(1樓供停車,3樓供賓客使用,下稱系爭套房),稱此係唱歌之處所。許伊寧遂與其一同進入系爭套房3樓唱歌。進入系爭套房3樓時,劉其皓僅手提上開「barbeer」啤酒4罐、許伊寧則背著其隨身包包和手提檸檬紅茶
2瓶入內,隨後2人便開始點餐唱歌,後劉其皓制止許伊寧一再低頭使用手機俾能專心唱歌,許伊寧因感覺疲倦,逐靠在沙發上半瞇著眼休息,劉其皓見許伊寧已放鬆戒心之際,覺得時機成熟,明知以沉重之金屬鋁棒,朝他人頭部揮擊,一旦傷及腦部,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且於汽車旅館內、在已被鋁棒毆擊頭部而倒臥在地之他人身旁堆置枕頭等可燃物品及木炭,再加以點燃,除極易使人身焚而死外,另亦將燒燬周遭屬汽車旅館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卻仍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故意,至該套房1樓停車處,自系爭小客車中取出其所有之鋁棒1支,及上開木炭、火種及打火機,嗣返回該套房3樓,即持鋁棒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直至許伊寧倒地,便在附近堆疊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此際許伊寧因覺身體疼燙,起身往門口跑去,劉其皓見狀竟又拾起鋁棒追上而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再次將許伊寧打倒在房間大門前地上,致許伊寧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上顎及硬顎骨折、雙上肢1度燒燙傷,面積約2%、左側第三掌骨骨折、左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右側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劉其皓再返回客廳,撲向上開放火處自焚,隨即失去意識,而火勢已然蔓延,燒燬抱枕及周遭沙發、木桌等物,並延燒而使客廳處之西側物品及地板受到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其餘位置之物品則受到火熱燻燒或煙燻,而會議區、廁所、廚房、浴廁衣櫥區及房間處之物品、裝潢及牆壁亦受到火熱燻燒或煙燻,致生公共危險。幸上開汽車旅館之員工 王克 來聽聞火警警鈴響起,通知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再將許伊寧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許伊寧、「IDO汽車旅館」告訴代理人 王克來 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偵訊中,係以許伊寧為證人身分加以訊問,但卷內並無許伊寧簽署之結文,而該次偵訊筆錄,雖記載檢察官有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之要旨(偵字卷一第49頁),但原審勘驗卷內該次偵訊之錄影光碟,顯示檢察官對許伊寧為訊問時,於人別確認後,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命簽名具結,但許伊寧並未隨而朗讀證人結文及簽署結文,其後檢察官續行訊問證人葉淑菁、許燦煌、尤皓銘、賴建豪前,此4人雖確有朗讀結文並簽署結文,許伊寧仍未同時朗讀結文及簽署結文,有卷內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可認許伊寧於該次偵訊中,並未朗讀結文後於結文上簽署以出具之,參照上開說明,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許伊寧於偵訊中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其皓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傷害許伊寧,但沒有要殺她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說詞,說服同事許伊寧自新竹縣隨同開車外出至桃園市,再入住系爭套房3樓,路上先買得木炭、火種及打火機上車,且未讓許伊寧發現,嗣等許伊寧在沙發上休息,即下樓至系爭小客車拿取車中原便放好之鋁棒,及上開木炭、火種及打火機,回到該系爭套房3樓,隨即持鋁棒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待許伊寧倒地沒有反應,便在附近堆疊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後見許伊寧起身往門口跑去,又拾起鋁棒追上再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將許伊寧打倒在地,受到上開傷害,再返回放火處撲向火堆,隨即失去意識,而火勢業已蔓延,燒燬上開物品,並延燒至上開各區域,使其內各物受到火熱之燒損、煙燻或燻燒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伊寧於警詢時所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字卷一第11至12頁反面),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員工王克來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報警處理情形(偵字卷一第13至14、74至75頁),證人即消防員尤皓銘於偵訊時所證述之到場救火狀況(偵字卷一第53至55頁),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之主管 劉平洋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被告與許伊寧間之關係及工作情況(偵字卷一第15頁正反面、75至76頁),亦均相符。且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參與救災之員工 梁玉竺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門一推開的時候,那個女孩子倒臥在血灘裡,血灘的面積約有整個書桌寬,即約
3台尺長,2台尺寬的面積。門當時打不開,就是因為那個女孩子擋在門口,且當時門也被反鎖。消防同仁與我一起用破壞器材來破壞門,推開的時候就看見那個女孩子倒臥在那裡。我們先救那個女孩子。當時屋內整個都是煙味,裡面伸手不見五指,消防員先去找火源,火源是在沙發區那邊,我們看到劉先生趴著倒臥在L型沙發間隔的地上。當時我們救災人員扶起被告,他用右手揮打,但那是自然反應,後來我們就救他送醫。我們扶起被告之後就直接送醫,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但沒有任何其他特別的動作」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2頁反面),此外復有卷內記載許伊寧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購買木炭、火種及打火機之發票、消費明細(偵字卷一第27、34頁)、被告入住該套房之住房明細(偵字卷一第133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字卷二第6至65頁)、該套房之裝修工程報價單(偵字卷一第121至132頁),刑案之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偵字卷一第30至34頁,原審卷第17至43頁反面)可稽,事證明確。
㈡、至於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雖改辯稱:伊連有無買木炭、再加以點燃,都無何印象了,只記得有傷害許伊寧云云。但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經質問事發經過,既能表示:伊記得本來是要帶許伊寧去竹東,後來才開到桃園,並去上開汽車旅館唱歌,期間還有在商店看到木炭,且許伊寧於該套房
3樓有先玩手機,我還不高興拿過來,接下來才是傷害許伊寧,最後則記得有1團火光,另外別人事後說,救火時伊還不願被救,跑去撲火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5頁),可見對於細節事項,確能清楚記憶,嗣再辯稱不記得有無放火,又只大略記得曾傷害許伊寧云云,顯係選擇性地就不利於己之事實,偽稱不復記憶,避重就輕,諉無可採。
㈢、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上,係屬重要之參考資料。本件被告與許伊寧間,雖查無任何故舊恩怨,但鋁棒係沉重之金屬物品(被告自承直徑約8公分左右,長約50至60公分,本院卷第49頁),一旦朝他人頭部揮擊,傷及腦部,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且在已被鋁棒毆擊頭部而倒地之他人身旁堆置枕頭等可燃物品及木炭,再加以點燃,亦極易使人身焚而死,此均為眾所週知之事,詎被告見許伊寧在沙發上休息,即持鋁棒朝許伊寧之頭部等處揮擊,待許伊寧倒地,竟在附近堆疊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後見許伊寧突往門口跑去,又拾起鋁棒追上,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直至許伊寧再度被打倒在地,才告罷手,均如上述,可見被告先不讓許伊寧有所防備,即以鋁棒將許伊寧打倒在地,又以點燃木炭以使抱枕等可燃物品為併燃之方式,焚燒沒有反應之許伊寧,嗣見許伊寧驚覺疼燙而起身逃跑,又再以鋁棒將許伊寧揮擊倒地,下手之意念極其堅決;再觀諸許伊寧上開傷勢,顱骨業已骨折,雙上肢又已受燒燙傷,亦可見被告出手之強度猛烈、手段兇殘,被告有殺人犯意,足堪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若有殺人意思,許伊寧於無反抗能力下,應無生還可能云云(原審卷第115頁反面),但單以許伊寧上開遭被告2次持鋁棒打倒在地之過程為觀,已足見被告必欲許伊寧殞命的決意,至於許伊寧之倖免於死,據許伊寧於警詢時證述:我被打得受不了(按:第1次遭被告以鋁棒揮擊時),就假裝暈倒,被告這時才停手等語(偵字卷一第11頁反面),亦足見係許伊寧夠機警,臨場裝死,否則強行抵擋,被告不見人不倒地不罷休,許伊寧恐於遭第1次攻擊時便立斃於棒下了,辯護人以許伊寧終未死亡,反推被告無殺人犯意,亦不可採。
㈣、被告於許伊寧遭鋁棒首次揮擊倒地時,即在附近堆疊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嗣於將往門口跑去之許伊寧再次以鋁棒揮擊倒地後,旋即返回放火處撲向火堆,已如上述,再觀諸卷內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受有4肢
2度至3度燒燙傷(面積約20%),及吸入性燒燙傷等傷害(偵字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當時係欲以燒炭方式引火自焚。又於汽車旅館內堆置枕頭等可燃物品,並在旁點燃木炭,將燒燬周遭係屬汽車旅館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本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均知悉,而被告仍堆置可燃物品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顯有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故意,復堪認定。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放火,係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系爭套房,但系爭套房係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建築物,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現場勘查紀錄,對此已有明載(偵字卷二第13頁),若要加以燒燬,需時費事,但被告除木炭外,即未使用其他石油系之易燃液體,亦有卷內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偵字卷二第20頁),被告果欲使該套房同時付之一炬,原當準備汽油至房間各處潑灑,再加以點燃才是,今被告既只準備木炭,又僅在客廳處之抱枕旁加以點燃,能否遽認有放火燒燬系爭套房之犯意,實非無疑,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㈤、被告於上開時間,對許伊寧實施上開攻擊行為,係欲致許伊寧於死,且被告在已倒臥在地之許伊寧身旁堆置枕頭等可燃物品及木炭,再加以點燃,除極易使人身焚而死之外,亦係欲引火自焚,均如上述,則被告之欲使許伊寧一同陪葬,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之物罪。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但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燒燬系爭套房之犯意,已如上述,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未洽,茲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放火時,雖燒燬上開物品,但因放火罪原即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亦應論以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開先後2次持鋁棒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害許伊寧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持鋁棒朝許伊寧頭部等處揮擊及放火行為,係完整犯罪計畫之各部,已如上述,不但客觀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應該是吸毒,頭腦才變成這樣云云,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當時係因幻聽、幻覺才為上開放火行為云云(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惟被告前由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診斷結論略以:被告雖疑似有物質誘發精神病性疾患及安非他命濫用,但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言談切題、注意力集中;而被告於案發當天,能夠要求女同事隨同自己上車,並且於途中更換旅途目標,顯示被告的行為係經過事前思考規劃;又被告於行車過程可順利下車購買木炭及打火機等用品,至汽車旅館登記住房,於行事過程可按部就班進行,未激動失控,顯示被告熟悉犯罪行為之規劃;且由筆錄及鑑定會談可得知,被告於案發當天中午前,並未因物質中毒造成嚴重的思考判斷力下降及身體不適;另被告與女同事進入汽車旅館,到對女同事為攻擊行為間,存在情緒起伏及連續關係,顯示被告應存有犯罪動機和意圖,及規劃與執行暴力行為之能力,可見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卷內上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84至86頁)。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稱:鑑定報告最後說明「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動機或情緒精神狀態等方面皆表示無法回憶,態度較為防衛,皆與典型精神症狀之展現較不相符,故建議需長期觀察,待其司法案件落幕再行轉介評估其是否有情緒困擾或精神症狀」, 文義 間似認為因被告對案發過程表示無法回憶,須待案件落幕卸除其防衛態度後,才能確認其是否有精神困擾,惟鑑定報告又作成「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結論,前後似有矛盾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惟上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理由已敘明「 劉員 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言談切題、注意力集中,對於自身所涉之殺人未遂行為,表示自己也不知道為何會攻擊同事,惟劉員於103年8月6日上午在意識清楚下,能夠成功要求女同事隨同自己上車,並且於途中更換旅途目標,顯示劉員的行為係經過事前思考規劃;劉員行車過程可順利下車購買木炭及打火機等用品,至便利超商領款及購買啤酒,至汽車旅館登記住房,於行事過程可按部就班進行,未激動失控,顯示其熟悉犯罪行為之規劃;從筆錄及鑑定會談可得知,其在103年8月6日中午案發前與其他人互動當中,可保持言語切題、無明顯思考流程障礙或與現實脫節之怪易思想及其特行為,亦無步態不穩、意識不清、口齒不清、呼吸抑制等症狀,可推知其當時未因物質中毒造成嚴重思考判斷力下降和身體不適之情形;其與女同事進入汽車旅館,到對女同事為攻擊行為間,存在情緒起伏及連續關係,顯示其應存有犯罪動機和意圖,及規劃與執行暴力行為之能力,可見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該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係就被告案發當天行為前及行為時整個過程,綜何判斷被告行為時,未因物質中毒造成嚴重思考判斷力下降和身體不適之情形,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至於鑑定報告中之「心理衡鑑」則說明「其認知功能正常屬中等水準,記憶功能亦無明顯障礙,會談觀察也可發現其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唯對於案發經過、動機或情緒精神狀態等方面皆表示無法回憶,態度較為防衛,皆與典型精神症狀之展現較不相符,故建議需長期觀察,待其司法案件落幕再行轉介評估其是否有情緒困擾或精神症狀」,係說明被告是否罹有精神症狀,建議待案件落幕卸除其防衛態度後,再行評估。鑑定報告中之「鑑定結論」與「心理衡鑑」,並無矛盾,辯護人上開辯解應是誤解「鑑定結論」與「心理衡鑑」之論述。綜上,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聲請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有關本件鑑定報告之事項,因鑑定結果、過程已臻明確,自無再次函詢之必要。
㈤、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案發當天早上6時許,被告有路倒在馬路過夜之脫序行為,當時應已神智不清,並請求傳喚當時處理之警員 戴勢達 作證。惟證人戴勢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路倒者身上沒有身分證件,伊無法確認路倒者是否就是今日庭上之被告,伊通知119派救護車過來,路倒者表示不要就醫,救護車來時路倒者就醒了,伊有查現場旁之汽車車籍資料聯絡其家人到場,事後他母親表示她到現場時,路倒者已經不知去向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辯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記載「戴勢達有去車上查看但沒有路倒者之身分資料,依車籍資料上之電話聯絡家人,是他媽媽接的,但他媽媽說她有2個兒子,不確定現場是哥哥還是弟弟」(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是當時路倒者是否是被告無法確定,且路倒者於證人至現場時已表示不願就醫,並自行離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及財產法益,率為本件殺人、放火行為,已屬非是,犯後又以上開避重就輕之飾詞,徒為狡辯,態度非佳,兼衡其現尚未能與許伊寧或上開汽車旅館方面達成和解,並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扣案而供被告為上開殺人及放火所用之鋁棒1支、打火機1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購買之木炭、火種,雖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均未扣案,現無證據可認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認被告放火行為是屬不確定之故意,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堆置可燃物品枕頭,並放置木炭及火種,以打火機點燃,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顯有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認係是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惟本院審酌除此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明顯影響主文之瑕疵,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執前揭事由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其所辯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稱已與上開汽車旅館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筆錄,惟和解筆錄僅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3萬元」,並無被告已為賠償之記載,且經本院電詢IDO汽車旅館(即和解筆錄之原告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經回稱被告並無給付和解金,僅答應每月償還3千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IDO汽車旅館刑事呈報狀在卷可稽,則被告僅是形式上與告訴人IDO汽車旅館和解,惟並無為實質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之情狀並無改變,自難作為本院犯罪後態度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