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有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公司法罪、幫助詐欺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三月、五月、十月(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前三罪部分,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四八、三五九0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0號、本院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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