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倒數三字「甲○○」應更正為「乙○○」。及補充:被告乙○○於審理程序中具狀自白犯罪(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九○○號卷第二九至三○頁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