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原處分字號詳如附表所示)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
000及CC-5236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行為,附表所示之原舉發機關以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製單舉發,經查證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97年7月9日就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異議人前男友 林自亨 無駕駛執照,故於91、92年間向其借用駕照,以其名義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附表所示之YY-4422號、CC-5236號自小客車,每次租車後車輛即交由林自亨駕駛,異議人從未駕駛過前開之自小客車,駕駛車輛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人實為林自亨,是原處分以其為實際駕駛人並處以罰鍰均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不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違反前開規定之處罰對像係汽車之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雖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如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交通違規責任。
四、經查:㈠格上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CC-5236號自小客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等違規行為,經附表所示之機關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各該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
㈡又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異議人
與其前男友林自亨一同前往格上租車公司之關係企業裕昌汽車公司建國營業所租用之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裕昌汽車公司業務員 王章騰 證述:伊自87年起於裕昌公司建國廠工作,現於裕昌公司陽明廠任職,格上租賃公司是裕隆公司之子公司,而裕昌公司是裕隆公司之經銷商,故格上有很多作業要伊公司去處理,例如維修代步車等,本件林自亨以異議人名義在91、92年間向格上公司租用CC-5236、YY-4422等自小客車,都是以代步車方式租用,均由伊處理,最早是因為異議人與林自亨有一輛共有之cefiro轎車在伊公司保養,有一次車子故障,異議人與林自亨要趕去臺北,就向伊公司租車,時間是91年11月26日,後來異議人與林自亨陸續向伊公司租車,每次都由異議人提供駕照、身分證影本,由異議人本人簽名後,伊公司才交車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111、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案卷第92、93頁),此外,並有汽車出租單(即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號案卷第134至138頁),從而,上開車輛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均係在異議人承租使用之期間內發生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又上開車輛在異議人承租以後,均即交由其前男友林自亨駕
駛之事實,業經證人林自亨到庭證稱:伊與異議人先前曾為男女朋友,直到92年間分手時為止,與異議人同居約8、9年之久,又伊從91年11月26日起,因工作的關係,需固定到臺北看工地,即借用異議人之名義向格上租車公司租用汽車,包括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0號及另一部YY-4422號自小客車,每一次租車都是由異議人陪同伊到租車行租車,由異議人當場簽名取車,又這幾部車子租來以後,都由伊使用,異議人從來沒有使用過,伊亦未曾搭載異議人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78、79頁;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7號案卷第37頁)。又經本院提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證人林自亨均坦承當時確實是由其駕駛,而非由異議人駕駛車輛,並陳稱:異議人於94年間有打電話告知因租車違規而被罰款之事,當時伊人在越南,後來伊與異議人失去聯絡,但伊願意受行政處罰,並自動到案繳清罰鍰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80、81頁、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717號案卷第38頁)。從而,證人林自亨承認係其駕駛前開車輛,而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事實,至為顯明。㈣且證人王章騰另證稱:印象中幾乎每次租車都會看到異議人
與林自亨一起來租車,又上開車輛大部分是由林自亨來還車,但印象中有時候異議人會與林自亨一起來,另其印象中車子出租後應該是由林自亨在使用,因為其有打電話給林自亨追蹤車子的現況,且異議人和林自亨共有的車輛,幾乎每次都是由林自亨開來保養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112、113頁)。是則證人王章騰所述情節,核與前開證人林自亨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亦足佐徵證人林自亨所證其為實際駕駛上開車輛而為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等情詞,應非子虛。再者,經本院調取林自亨自91年1月1日起至97年10月間之入出境資料,林自亨從91年1月1日至92年9月均無出境紀錄,至92年10月10日出境後始開始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案卷第108頁),足認在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林自亨均仍在我國境內之事實,亦可佐證證人林自亨所述未悖於事實。從而,證人林自亨為上開出租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交通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應為
證人林自亨,而非異議人之事實,既經證明如前,則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並分別裁處附表所示之罰鍰,即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有理由,爰撤銷附表所示之各該處分,併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表:
(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時間│地點│違規內容│觸犯法條│舉發單位│裁決字號│裁決處分│本院案號│├─┼────┼───┼────┼────┼────┼────┼────┼────┤│1.│92.3.16│高雄市│不依標誌│道路交通│高雄市交│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下午3時│民族、│標線號誌│處罰條例│通大隊第│字第32-B│幣1,800│聲字第│││20分│九如路│指示│第48條第│二分隊│F0000000│元│1719號││││口││1項第2款││號│││├─┼────┼───┼────┼────┼────┼────┼────┼────┤│2.│92.3.28│國道一│不依規定│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上午10時│號北向│保持行車│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聲字第│││48分│268公│安全距離│條例第33│四警察隊│D0000000│元│1718號││││里││條第1項││號│││└─┴────┴───┴────┴────┴────┴────┴────┴────┘
(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時間│地點│違規內容│觸犯法條│舉發單位│裁決字號│裁決處分│本院案號│├─┼────┼───┼────┼────┼────┼────┼────┼────┤│1.│92.1.31│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上午9時│號南向│路超速行│處罰條例│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聲字第│││9分│241公│駛│第33條第│七警察隊│G0000000│元│1717號││││里││1項││號│││├─┼────┼───┼────┼────┼────┼────┼────┼────┤│2.│92.1.21│國道十│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下午2時│號東向│路超速行│處罰條例│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聲字第│││27分│14公里│駛│第33條第│五警察隊│E0000000│元│1720號││││││1項││號│││├─┼────┼───┼────┼────┼────┼────┼────┼────┤│3.│92.1.26│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上午12時│號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聲字第│││15分│284公│駛│條例第33│八警察隊│H0000000│元│1721號││││里││條第1項│田寮分│號│││├─┼────┼───┼────┼────┼────┼────┼────┼────┤│4.│92.1.18│臺北市│行車速度│道路交通│臺北市政│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上午1時│民權東│超過規定│管理處罰│府警察局│字第32-A│幣2,400│聲字第│││40分│路│之最高時│條例第40│交通警察│G0000000│元│1722號│││││速未滿20│條│大隊│號│││││││公里││││││├─┼────┼───┼────┼────┼────┼────┼────┼────┤│5.│92.1.10│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上午8時│號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聲字第│││19分│241公│駛│條例第33│四警察隊│D0000000│元│1723號││││里││條第1項││號│││├─┼────┼───┼────┼────┼────┼────┼────┼────┤│6.│92.1.20│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上午3時│號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聲字第│││9分│201公│駛│條例第33│三警察隊│C0000000││1724號││││里││條第1項││號│││├─┼────┼───┼────┼────┼────┼────┼────┼────┤│7.│92.1.21│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上午1時│號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聲字第│││58分│133公│駛│條例第33│二警察隊│B0000000│元│1725號││││里││條第1項││號│││├─┼────┼───┼────┼────┼────┼────┼────┼────┤│8.│92.1.26│國道三│在高速公│道路交通│國道公路│高市交裁│罰鍰新台│97年度交│││上午12時│號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警察局第│字第32-Z│幣6,000│聲字第│││3分│307.6│駛│條例第33│八警察隊│H0000000│元│1726號││││公里││條第1項│田寮分隊│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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