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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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信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許信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2月29日
112年1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判決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9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64號
確定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8日
113年10月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64號(已執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86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