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98號、第900號、第103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叁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毛重叁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5年間,因6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7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又於同年間,因
8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③、④案件之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2月又15日、7月、6月,並與②、⑤案件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7月6日出監,再於98年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5月31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6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9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9年3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⒉於99年4月10日下午5至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巷○號7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⒊於99年5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為警持搜索票進入該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2包(各毛重0.58公克、2.51公克,合計毛重3.09公克),另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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