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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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43號、第2391號、第2394號、第598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彭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彭雙明 」印文各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本身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由乙○○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肚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之存摺交予「阿賓」,「阿賓」便以不詳方式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屬於特種文書性質之彭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彭進公司)在職證明書(其上有偽造之彭進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彭雙明印文各1枚)各1份,繼由乙○○依「阿賓」所提供之資料填寫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新竹市○○段地號
260號土地及同段2864、2932號建號之房屋),2人再轉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林綵君 於97年7月1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向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欲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彭進公司、彭雙明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惟因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核貸,因而未詐得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彭信溢 、林綵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97年10月7日營字第0970201997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
(五)偽造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偽造之彭進公司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抵押貸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是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所訂立之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不應認為公文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雖係國營郵政機關發給,惟其與客戶間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之存款契約,其內容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與一般私人間為消費寄託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無差異,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製作之儲金簿,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1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論罪: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與「阿賓」於偽造前揭「在職證明書」之同時,亦有偽造其上「彭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彭雙明」之印文,自不得僅論以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偽造印文罪於不問之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文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附此敘明。
3、間接正犯:被告乙○○與「阿賓」利用不知情之林綵君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4、共同正犯:被告乙○○與「阿賓」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5、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乙○○與共犯「阿賓」於特種文書上偽造印文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法,藉此詐術手法欲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期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殊值譴責,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書各1份,已提出交付於上開渣打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彭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彭雙明」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