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
6月29日出所,9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該裁定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未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遭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之基隆市○○區○○街○○號居所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又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證明被告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409號),經以氣相層析質普儀之方法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法務部調查局99年6月7日調科肆字第09900254830號DN
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件,證明上述(二)送驗之尿液,與被告於99年4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按,尿液檢體編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號,本次採尿係經被告同意後為之),經以人類粒線體DNA序列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實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當天與自己相處在同一房間的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房間是密閉的,其確實沒有施用云云。然查:
(一)上述二(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以科學方法鑑驗結果,不僅確實屬被告所有,且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有上開各鑑定報告足以佐證,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64號函1份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10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應屬無疑。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且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兼以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非低,施用者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恐將不足,當不致故讓其擴散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儘速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其尿液中排出並致使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凌晨
3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99年4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按尿液檢體編號:99年度審易字第39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99年
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900220670號鑑定書1件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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