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勝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六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六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新臺幣六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並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未為行使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力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物為證,然聲請人係對相對人勝鐵有限公司及 羅健賓 二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八號裁定提存擔保金,且於假扣押執行時亦對相對人勝鐵有限公司及羅健賓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誤。又聲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僅對相對人勝鐵有限公司聲請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調閱該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一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並未通知羅健賓行使權利。本件擔保金既係對相對人勝鐵有限公司及羅健賓二人所提供,並對該二人執行假扣押,而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羅健賓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