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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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楊士明 相對人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並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並已繳納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嗣經原審限期命抗告人補繳本訴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地、居所之地址,抗告人因一時失察,僅補繳裁判費,漏未補正被告之地址,原審未加調查,逕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等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更為裁定。
二、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其起訴不合程式,受訴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如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11月28日起訴時,其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原審於105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5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因而於106年1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路○○○號第二層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抗告人並同時以被告陳美琴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潮補字第424號卷宗審究後,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105年11月29日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於該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欄部分,除載明相對人為陳美琴,並載明其地址,有本院潮洲簡易庭105年度潮簡聲字第25號裁定可稽。堪認,原審於106年1月10日裁定駁回其訴前即已經由前揭停止執行裁定准否之審核,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知悉抗告人本訴起訴狀所列被告陳美琴之住所;何況抗告人之本訴起訴狀,業已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其案由又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可特定被告陳美琴即系爭執行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應認依抗告人前揭起訴狀之記載,已足資識別本訴之起訴對象。原審未斟酌上情,遽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之住所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訴,尚嫌速斷。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陳嘉瑜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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