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明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壹張、富邦銀行提款卡貳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明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04年1月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7月
8日」;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7月8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鄒秉諺 所
有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富邦銀行提款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造成告訴人鄒秉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富邦銀行提款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萬2,000元)等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