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彩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彩昌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且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犯罪事實欄中「嗣古彩昌於該案尚未裁判確定之104年4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古彩昌於該案尚未裁判確定之105年4月12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獨居無積蓄,患有心肌梗塞及糖尿病,平日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所得僅約5,000元,故除為避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綜衡上情與被告經濟狀況,本件罰金實屬過重云云。
三、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處罰,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其蔑視具結效力及司法威信之態度昭然明甚,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經採信,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患有心肌梗塞、糖尿病之身體狀況,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民國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份在卷可佐、自述偶爾受僱從事農作之臨時工、工資不豐、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但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襠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心肌梗塞、糖尿病等疾病,已如上述,為使被告改過遷善,並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填補其犯行對國家整體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諭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及刑法第74條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對其宣告緩刑3年,並附加命其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條件,均如前述,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是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