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戊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戊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戊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23時許,已服用酒類(保力達藥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適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46.7公里處,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與 王穗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追撞(王穗珊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戊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王穗珊於警詢之證述。
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各1份。而依前述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係行駛於需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誠屬不該,及前述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人之人身損傷。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犯本案前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職業司機(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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