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李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18日上午10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僅因想要用來聽音樂之犯罪動機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000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約新臺幣3,000元,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損害已有減輕,復衡酌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非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且縱使該機車為被告所有,惟機車為日常代步使用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價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96號被告李哲弘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夾寶玉娃娃機店」,徒手竊取000置於娃娃機檯上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000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以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相片8幀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