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阮盈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阮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併定應執行刑;且抗告人已註記同性伴侶及共同扶養同性伴侶之女,明白家庭重要性,並求助戒酒門診經戒酒成功,有心悔改;另抗告人 胞姐 因車禍受傷經開刀治療,抗告人胞姐及其二名女兒均需人照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准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付款,以兼顧家庭與工作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阮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7月),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7月),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況原裁定已使抗告人再獲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附表編號1之酒駕公共危險罪,衡情已非初犯或偶犯,顯未能珍惜司法制度所予之改過遷善機會,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1月,顯已考量抗告人前述情形而為量定,經核尚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二)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固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履行後,未完成部分已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案合併定應執行之數罪所處之刑亦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有定其應執行刑實益,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核與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另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狀況、犯後心態改變等情為由請求從輕定刑,然此並非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應再行審究之事項;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付款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亦非本案所得逕予准駁;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酒駕)│公共危險罪(酒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3日│104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03│臺中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字││年度案號│2號│第28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5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9日│106年4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2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45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6日│106年4月18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