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懿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9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06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上述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揆諸前述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93號被告黃懿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懿鈞與 黃勝峰 為堂兄弟。緣黃勝峰前對黃懿鈞之母口氣不佳,黃懿鈞對黃勝峰已心生不滿。適於民國105年9月2日20時許,黃勝峰與友人一同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烤肉,席間,黃懿鈞提及黃勝峰對其家人缺乏禮貌一事,二人衍生口角,經友人勸阻後,黃懿鈞因而離去。嗣於同日23時許,黃懿鈞得知其父與黃勝峰在上址發生衝突,遂委請不知情之 蘇君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驅車搭載同往上址。詎黃懿鈞到場後,與黃勝峰一言不合,隨即基於傷害犯意,持附近所拾之木棒,朝黃勝峰頭部、身體毆打,致黃勝峰受有右側第五至八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右側肺挫傷、頭部外傷、右前額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側及右後側胸壁瘀傷20*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勝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懿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勝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四)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4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