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
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裁定獲准,並已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裁定准許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16號執行假扣押,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16號卷確認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6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5月9日南院慧民溫字第0950018971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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