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以木工裝潢為生,平日並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裝潢器材,駕駛自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一四二號自小貨車,沿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南一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夜間無燈光設備之該路七‧八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路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於機車優先道上。適有 王明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五號機車附載甲○○,沿前述公路同向行駛至七‧八公里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致王明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乙○○上開自小貨車左後側,造成王明貴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王明貴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三分許,仍因腹部重擊,內出血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報告乙○○對於右開時間,於夜間無燈光號誌設備之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南一00線公路七‧八公里處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王明貴騎乘機車附載甲○○自後撞及,造成王明貴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王明貴係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路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於機車優先道上,適有王明貴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五號機車附載甲○○,沿前述公路同向行駛至七‧八公里處時,自後撞及被告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後側,造成王明貴受有右側脛骨骨折、腹部鈍傷合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重擊,內出血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至明。本件復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王明貴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三0四六九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至被害人王明貴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王明貴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王明貴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惟被告之罪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本件被害人王明貴係因此次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王明貴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係以木工裝潢為生,平日並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裝潢器材,駕駛自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據該局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南縣白警五字第0九三00一三二三六號函函覆屬實,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王明貴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極為重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害人家屬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前開時間,駕駛前述小貨車,沿台南縣東山鄉三榮村南一00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停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上亦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於機車優先道上。適有王明貴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五號機車附載甲○○,沿前述公路同向行駛至七‧八公里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致王明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乙○○上開自小貨車左後側,造成王明貴傷重不治死亡(業據論述如前),甲○○則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應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與被告於訴訟中,業經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民調字第0二八號調解成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核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營核字第七三五號全卷卷宗屬實。因之,應認告訴人甲○○於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台南簡易庭核定之際,業已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