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於民國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某日起至93年12月21日15時許止,連續多次在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16之3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3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依法搜索上址,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乙○○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送驗名冊、臺南縣衛生局94年1月6日尿液檢驗成績書。
㈢扣案海洛因一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00005343號鑑定通知書。
㈣扣案注射針筒一支、查獲照片四張。
㈤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經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約二個月後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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