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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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
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第9行至第10行:「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18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林瑞逢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9月中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家村的山區獨自一人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而本件被告林瑞逢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3年9月中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家村的山區獨自一人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卷。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50ng/ml,此有該中心103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01月0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01月0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被告林瑞逢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0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4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18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0月22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林瑞逢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未查扣物品),經得其同意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應之事實。│││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應依法逕行追訴,無庸再經│││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觀察、勒戒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被告累犯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