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寶蓮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馬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