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告 林月娥
廖婉夙 許英宗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被告 游金木
吳銀 李凌銘 李凌雲 陳瑤 姜 杜淑媛 李宗文 李品慶 李芳宸 李芯 家 林憶萍 林鳳娥 林雅慧 林煥堂 李亭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游金木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二樓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三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 李芯家 、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三十七點二五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 吳銀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五十點四三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凌銘、李凌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四十八點零九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 陳瑤姜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二十七點八一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杜淑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三十七點三六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游金木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
被告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
被告吳銀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捌元。
被告李凌銘、李凌雲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
被告陳瑤姜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元。
被告杜淑媛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游金木如 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吳銀如 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凌銘、李凌雲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瑤 姜如 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淑媛如以新臺幣伍佰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金木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佰玖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銀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凌銘、李凌雲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瑤姜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淑媛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游金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 陳玉蘭 、李宗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吳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李凌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陳瑤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杜淑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複丈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游金木、 李陳玉蘭 、李宗文、吳銀、李凌銘、陳瑤姜、杜淑媛,應自民國104年
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3元(俟測量占有面積有差異後再更正之)。惟因其中被告李陳玉蘭於起訴前之95年12月17日即已死亡,故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具狀追加李陳玉蘭之繼承人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李宗文等9人為被告,復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李凌雲為被告,再於104年11月20日對李陳玉蘭撤回起訴。嗣並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
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游金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拆除(占用土地面積38.63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土地面積37.2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吳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占用土地面積50.43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李凌銘、李凌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陳瑤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土地面積27.81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杜淑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土地面積37.36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游金木、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吳銀、李凌銘、李凌雲、陳瑤姜,杜淑媛,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欄、「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各給付4名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查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月4日,被告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 將渠 等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移轉為被告李宗文所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依首揭當事人 恆定 原則,被告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對於前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不受影響,且被告李宗文並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則被告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故本院仍列之為被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許永壽、林月娥、許英宗、廖婉夙之權利範圍依序為27/80、5/120、1/10、5/120,惟系爭土地遭被告游金木、李宗文及李陳玉蘭之繼承人即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暨吳銀、李凌銘、李凌雲、陳瑤姜、杜淑媛分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無權占有,致使原告等共有人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位於憲兵學校附近,國民政府由大陸退守臺灣後,於42年在系爭土地附近設立憲兵學校(校地是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 許丙 捐獻),因外省籍軍人家眷無房可居,即到處搭棚占用居住,隨後又陸續翻修由棚變屋,59年憲兵學校遷移至泰山五股建校,大部份外省籍軍人家眷的房屋就陸續輾轉讓與他人,被告是向無權占有人買受房屋,不能以買賣房屋之原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之房屋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系爭土地104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52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應屬有據,詳如附表所示。
㈢至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併為聲明:㈠被告游金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拆除(占用土地面積38.63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土地面積
37.2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吳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拆除(占用土地面積50.43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李凌銘、李凌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陳瑤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土地面積27.81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杜淑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拆除(占用土地面積37.36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游金木、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吳銀、李凌銘、李凌雲、陳瑤姜,杜淑媛,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欄、「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各給付4名原告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按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繼續、公然以有建築
物、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的土地,經過法定期限完成時效後,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8條至第77
1條規定,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實務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依土地法第54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條規定辦理。查本件被告等人目前均自住於系爭房屋,且均已和平、繼續、公然的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超過20年之久,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㈡又被告游金木之父 游阿日 於56年3月31日購買新北市○○區
○○○路○○巷○號之房屋,即遷入該屋中;被告李宗文係自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中;被告吳銀自56年3月23日遷入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被告李凌銘自73年12月8日購買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即遷入該屋中;被告陳瑤姜00年0月00日出生即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被告杜淑媛自70年1月24日與 許志雄 結婚,即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足見被告等人均已和平、繼續、公然的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超過20年之久,即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李宗文於104年7月27日,被告吳銀於104年7月28日,均依法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循上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林月娥、廖婉夙、許英宗、許永壽均係坐落新北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游金木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8.63平方公尺;被告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25平方公尺;被告吳銀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0.43平方公尺;被告李凌銘、李凌雲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被告陳瑤姜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81平方公尺;被告杜淑媛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7.3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見本院卷一第23-24、86-92頁、本院卷二第13-1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21-124、2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又占有人雖曾於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前申請登記,然因不合法經駁回者,亦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金木等人均尚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李凌雲、李凌銘、吳銀並不能舉證證明渠等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是被告李凌雲、李凌銘、吳銀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尚非可取。至被告陳瑤姜、游金木、李宗文、杜淑媛,雖於原告起訴後之104年9月15日以後各以104年重登字第158910號、225860號、105年重登字第004950號、009800號以渠等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惟均經駁回申請,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105年6月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153頁、本院卷二第12頁)。上開申請既因不合法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駁回,則被告陳瑤姜、游金木、李宗文、杜淑媛等人自亦不得以其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原告。況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被告游金木等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舉證之責,惟渠等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金木等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號、6號、8號、10號、12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游金木等人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揭建物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仍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前述特定部分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依其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給付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鄰近菜市場之巷內,須經由菜市場進入,巷內無法供汽車通行,末端通往正義南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52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林月娥、廖婉夙、許英宗、許永壽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為5/120、5/12
0、1/10、27/80,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為25/48。是以,被告游金木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8.6
3平方公尺,是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22元【計算式:38.63×15,520×7%×25/48×1/12=1,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月娥、廖婉夙、許英宗、許永壽各得請求146元、146元、350元、1,180元】;被告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25平方公尺,是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5元【計算式:37.25×15,520×7%×25/48×1/12=1,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月娥、廖婉夙、許英宗、許永壽各得請求140元、140元、337元、1,138元】;被告吳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43平方公尺,是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378元【計算式:50.43×15,520×7%×25/48×1/12=2,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月娥、廖婉夙、許英宗、許永壽各得請求190元、190元、457元、1,541元】;被告李凌銘、李凌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09平方公尺,是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67元【計算式:48.09×15,520×7%×25/48×1/12=2,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月娥、廖婉夙、許英宗、許永壽各得請求
181元、181元、435元、1,470元】;被告被告陳瑤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7.81平方公尺,是原告自104年
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11元【計算式:27.81×15,520×7%×25/4
8×1/12=1,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月娥、廖婉夙、許英宗、許永壽各得請求105元、105元、252元、849元】;被告杜淑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36平方公尺,是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62元【計算式:
37.36×15,520×7%×25/48×1/12=1,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林月娥、廖婉夙、許英宗、許永壽各得請求141元、141元、338元、1,14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游金木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建物(占用土地面積38.6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37.25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吳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50.43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李凌銘、李凌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48.09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陳瑤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27.8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杜淑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占用土地面積37.36平方公尺),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被告游金木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2元;被告李宗文、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5元;被告吳銀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78元;被告李凌銘、李凌雲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7元;被告陳瑤姜應自104年
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5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1元;被告杜淑媛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6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6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翠茹附表┌──┬───┬────┬───────┬───────────────────┐│編號│被告│占用面積│原告主張被告每│備註││││(㎡)│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各給付4名原告之金額│││││總金額├───────────────────┤│││││本院判決被告應按月各給付4名原告之金額││││├───────┼────┬────┬────┬────┤││││本院判決被告每│許永壽│林月娥│許英宗│廖婉夙│││││月應給付原告相│(持分│(持分│(持分│(持分│││││當於租金之不當│27/80)│5/120)│1/10)│5/120)│││││得利總金額│││││├──┼───┼────┼───────┼────┼────┼────┼────┤│1│游金木│38.63㎡│4,996元│1,686元│208元│499元│208元││││├───────┼────┼────┼────┼────┤││││1,822元│1,180元│146元│350元│146元│├──┼───┼────┼───────┼────┼────┼────┼────┤│2│李宗文│37.25㎡│4,818元│1,626元│201元│482元│201元│││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1,755元│1,138元│140元│337元│140元│││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林煥堂│││││││││李亭慧│││││││├──┼───┼────┼───────┼────┼────┼────┼────┤│3│吳銀│50.43㎡│6,522元│2,201元│272元│652元│272元││││├───────┼────┼────┼────┼────┤││││2,378元│1,541元│190元│457元│190元│├──┼───┼────┼───────┼────┼────┼────┼────┤│4│李凌銘│48.09㎡│6,220元│2,099元│259元│622元│259元│││李凌雲│├───────┼────┼────┼────┼────┤││││2,267元│1,470元│181元│435元│181元│├──┼───┼────┼───────┼────┼────┼────┼────┤│5│陳瑤姜│27.81㎡│3,597元│1,214元│150元│360元│150元││││├───────┼────┼────┼────┼────┤││││1,311元│849元│105元│252元│105元│├──┼───┼────┼───────┼────┼────┼────┼────┤│6│杜淑媛│37.36㎡│4,832元│1,631元│201元│483元│201元││││├───────┼────┼────┼────┼────┤││││1,762元│1,142元│141元│338元│1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