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國勳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加麗有限公司(下稱加麗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寢具用品洗滌、熨平之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國勳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起,僱用 陳美芳 負責將床單輸送進平燙機之蒸汽滾輪機器內,以高溫熨平床單之工作。詎王國勳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款: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雇主對於布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王國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前揭規定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平燙機,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等相關防護勞工安等設施或裝備(運送中之平燙機之安全柵欄不得拉起,而該平燙機之安全柵欄僅設置異物捲入滾輪內,會立即停止運轉之功能,而如平燙機運轉中將安全柵欄拉起則不會立即停止運轉。王國勳未設置平燙機運轉中無法將安全柵欄拉起之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裝置)。嗣於103年10月28日,陳美芳在上址,將床單送入平燙機時,為將運送中之床單拉平,而於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時,右手手指不慎捲入滾輪內,因該機器未立即停止運轉,致陳美芳之右手指遭機器夾輾及高溫灼傷,受有右側上肢肘下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美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勳(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國勳(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國勳矢口否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雇主,沒有過失,應該是無罪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加麗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寢具用品洗滌、熨平之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國勳自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起,僱用陳美芳負責將床單輸送進平燙機之蒸汽滾輪機器內,以高溫熨平床單之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103年度他字2790號卷《下稱第2790號偵卷》第21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加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
(二)又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在上址,將床單送入平燙機時,為將運送中之床單拉平,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時,右手手指不慎捲入滾輪內,因該機器未立即停止運轉,致告訴人之右手指遭機器夾輾及高溫灼傷,因而右側上肢肘下截肢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見2790號偵卷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 蔡秀玉 (見第2790號偵卷第39頁背面、見原審卷第131、134頁)、 候秀珠 (見第2790號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26頁)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陳美芳手被壓斷時有在場,渠二人正在倒桶子裡的床單時,聽到陳美芳叫「啊」一聲,看到她手被捲下去一情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第2790號偵卷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見第2790號偵卷第7至9頁)、出院病歷摘要(見第2790號偵卷第10至15頁)、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6418號卷《下稱第26418號偵卷》第12頁)、床單照片(見第2790號偵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所受右側上肢肘下截肢之傷害,係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影響生活基本機能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復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22頁)、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第2790號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按。至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故意把手放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迭據告訴人指稱當時係因拉床單的帶子遭機器捲入(見第2790號偵卷第21頁背面、第45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告訴人確係工作中右手遭平燙機捲入受傷一情,亦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三)被告係事業之雇主,未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亦未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且未對於布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與措施等作為,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指訴在卷外,並據證人 侯秀珠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問:你在加麗公司工作時,有無人教導你如何操作平燙機?何人教導你的?)跟我一起工作的人就會跟我說。(問:你老闆《即被告》有無教導過你如何操作平燙機?)沒有。但一起工作的人就會跟我說如何操作。(問:其他與你一起工作的人,是教導你什麼內容?)就是教導我怎麼開、怎麼關,怎麼放。(問:平燙機有無警告標示?)我不知道。(問:平燙機上面有無安全按鈕?)就是安全網,我只知道有安全網,還有開關按停的按鈕。其他安全鈕我就不曉得。其他的就沒有人跟我說過…。(問:陳美芳啊一聲,你頭抬起來,機器有無繼續運轉?)當時蔡秀玉就將面對機台右側開關(機台本身的開關)關起來。(問:機器停止時,陳美芳自行將手抽出來?)不是,是有叫消防隊過來把機器輪子(即燙衣的滾筒),用機器撐高一點,才能把手取出來。(問:當時陳美芳的手是夾在滾筒中間?)是的。(問:當時安全柵欄呢?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停止運作…。(問:除了剛才所說的紅色與黑色《或被告所稱綠色》開關外,機台上有一整排其他按鈕是做何使用?)我不知道。(檢察官問:有沒有人教導過你這台機器按鈕的用法?)沒有…。(問:案發現場當時有無設置任何安全設置說明或是標示如何操作?)沒有…。(問:前面黃色柵欄,是否手一碰機器滾輪就會停止運轉?)是的。(問:如果運轉中將黃色柵欄提起,那滾輪是否還會繼續運轉?)證人侯秀珠答:會繼續運轉,不會停下來。(問:有沒有在運轉當中,可以讓黃色柵欄不能提起來的安全裝置?)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30頁背面)。從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並沒有從事安全教育,也沒有教導如何操作機台,機台發生危險時如何停止機台。即便有設置安全鈕,也沒有人注意到可以按安全鈕,所以證人不知道那邊是安全鈕,左側或右側是不是就是安全按鈕等情已明。且據證人蔡秀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當初工作時,是何人教導你如何操作平燙機、要注意什麼?)就是工作前輩教導…。(問:你有沒有按過緊急按鈕?)沒有用過。(問:你是否知道緊急按鈕是正常與否?)之前是正常的。後來壞掉,有更換過。(檢察官問:何時更換?)就是案發之後壞了就換了…。(問:你有無教導陳美芳如何操作機台、安全設置在那邊?)沒有教導過。但我有跟告訴人說那個按下去就會停止,我是指柵欄那邊按下去就會停止…。(問:你有無教導機器遇到危險狀況時,要如何處理?)我說盡量不要動,真的不行,那按下去就會停…。(問:本案床單捲進去時,安全柵欄沒有提起,為何手夾到,機器沒有停止運作?)我也不曉得。我沒有看到,我不曉得安全柵欄有沒有被提起。(問:夾到東西,安全柵欄提起後,東西沒有抽起來,妳們重新開機,就會繼續跑?)我們要把東西放平後,再重新開機,才會再過去。(檢察官問:如果東西夾在那裡,重新開機,機器會走嗎?)必須整平才能繼續走過去。夾到東西時,要先按停止開關,之後才能提起黃色柵欄,然後將床單拉平,之後再放下黃色柵欄,讓機器繼續燙平。(問:陳美芳夾到手後,如何處理?)我聽到陳美芳喊,我才按掉開關。(檢察官問:所以當時夾到手,機器還在運轉?)對。是
我去按關的按鈕。(問:我的問題是你按掉開關之前,機器是否繼續運轉?)是的。(問:你按停後,陳美芳自己將手抽出來?)不是。(問:案發現場當時有無設置任何安全設置說明或是標示如何操作?)沒有。(問:前面黃色柵欄,是否手一碰機器滾輪就會停止運轉?)是的。(問:如果運轉中將黃色柵欄提起,那滾輪是否還會繼續運轉?)是的。(問:有沒有在運轉當中,可以讓黃色柵欄不能提起來的安全裝置?)沒有。(法官問:所以如果是沒有注意的人,將安全裝置拉起來後,急著將手伸進去整平床單,就有可能會被夾住?)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背面)。是依證人蔡秀玉之證詞可知,被告未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且疏未注意對該平燙機設置安全標示,復於機器運轉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未能立即停止該平燙機之運轉。復據鑑定證人 張智恒 (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 陳容博 (見原審卷第139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亦證述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之作為義務一情明確,且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5月5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加麗公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67頁)、職業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總表(見原審卷第67103頁背面至82頁)103年8月29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既所附之「加麗公司」申訴案檢查報告書(見第2790號偵卷第50至52頁)、103年2月26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勞動檢查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背面)、原審104年3月1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至背面、第106至109頁)在卷足資佐證。
(四)另查「加麗公司」之平燙機設有安全柵欄,於異物捲入時,平燙機固然會自動停止,然安全柵欄遭拉起後,當異物捲入平燙機時,該平燙機即不會停止運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2790號偵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證人蔡秀玉(見第2790號偵卷第39頁背面、原審卷第132頁)、候秀珠(見第2790號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130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再依卷附之平燙機機組照片所示(見第2790號偵卷第27頁),該安全柵欄若未拉起時,手指僅部分能穿過柵欄底下縫隙,手掌不可能穿越,參以告訴人右手遭捲入平燙機時,機器仍在運轉中一節,業據證人蔡秀玉(見原審卷第134頁)、候秀珠(見原審卷第128頁)結證無誤,可知,告訴人右手遭平燙機捲入時,安全柵欄已被拉起;佐以當時證人蔡秀玉、候秀珠均係在拿桶內之床單,並未靠近安全柵欄,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安全柵欄拉起即非不可採信,從而,告訴人雖否認有拉起安全柵欄(見本院卷第48頁),無從遽採。
(五)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103年7月1日修正,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5條、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款: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雇主對於布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被告為「加麗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寢具用品洗滌、熨平之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以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本件經函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鑑定,經函覆亦認被告違反前述規定,具有疏失等情,亦有該處104年1月21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11月7日中市檢3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26418號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可稽,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於注意前揭不得將運送中之平燙機之安全柵欄拉起,而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欲將床單拉平,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一節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以防止因職業所引起危害之法定義務。
查被告係加麗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寢具用品洗滌、燙平業務之人。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致受右側上肢肘下截肢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款之重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調查結果,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本件肇事之平燙機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一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27日勞職中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第22條第1項:雇主係對擔任「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加麗公司」所使用之蒸汽鍋爐雖屬具有危險性之設備(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但於本案操作平燙機之勞工即告訴人陳美芳等人並不適用;原判決逕援引為被告之過失責任因素,容有未洽。②又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之1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該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然「加麗公司」有無依規定辦理,與本案因平燙機安全設備疏失間,並不必然有因果關係,亦即,「加麗公司」雖違反該規定,而應負行政上之不作為責任,然告訴人右手遭平燙機捲入,並非該公司未依規定訂定及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原判決竟亦援引為被告過失責任因素,亦有違誤。③另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自行將平燙機之安全柵欄拉起而與有過失,然卻未說明理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二)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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