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欣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王欣嵐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1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工地旁的飲料店內飲用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被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膝蓋骨骨折、左膝膕動脈損傷、顏面撕裂傷約7公分、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王欣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事件,業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被告竟猶在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上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83776毫克,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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