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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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文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黃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林俊家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2萬元,復於101年6月29日再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此亦有本院10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該案之罪刑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大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