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健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35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將如附件起訴書之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欄、核犯欄中「 石健民 」均更正為「石健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石健明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加重至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2度酒後駕車而為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惡習,一再為之,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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