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 林澤鈞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0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澤鈞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澤鈞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被告經本院判決後,仍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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