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喬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喬太因與告訴人 吳俊華 發生細故而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餐廳內,於用餐期間又因故發生口角,被告鄧喬太已可預見若朝他人所乘坐椅子之椅腳用腳踹踢,極可能造成同時踢到他人之下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腳踹向告訴人吳俊華乘坐之椅子椅腳,其力道極大使告訴人吳俊華連人帶椅遽移於旁,並造成告訴人吳俊華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俊華告訴被告鄧喬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