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年齡部分更正為「43歲」、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00年10月9日上午9時26分許,對陳心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部份「陳心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540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心龍固坦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即100年10月
9日)早上沒有飲酒云云。然查,被告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有飲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國清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肇事之上開路段,由於是大彎道,倘若有飲酒一定會發生事故,且依被告當時開車情形已超越中線、身上濃厚酒味、反應較慢、話比較多等情,因而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66,依上開說明,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3項不合格,另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且員警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心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