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61號上訴人 胡育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金秋 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