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6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有益具保人孫文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文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案具保人孫文彬因被告廖有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經該署通緝,於99年11月23日緝獲到案,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逃亡事實,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候傳,有卷附該署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並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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