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8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王彥文 上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彥文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彥文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押票漏未記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於104年8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裁定自10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所有詐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非重要幹部,而自104年2月12日遭羈押迄今已7月餘,被告已深切悔改,亦與詐欺集團斷絕往來,倘交保候傳,不會再犯,請求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提出本件聲請,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復斟酌迄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恐嚇取財罪多次、惟各次犯罪所得金額非鉅等情,爰准予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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