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俞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俞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彭俞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宜輕縱,及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668號被告 彭俞誠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俞誠有下列公共危險前科: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與富貴路口之某公園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富貴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57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俞誠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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