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俞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案散彈照片共3張」應予更正為「扣案之現場及制式散彈照片共3張」,並應補充「卷附之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45號搜索票影本1件」、「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顆(鑑驗時試射1顆)」、「被告張啟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啟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
12GAUGE制式散彈2顆,其中1顆已於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已失子彈效用,非違禁物,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其餘1顆散彈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