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百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百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百慧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其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李志祥 、 何威廷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依法要求曾百慧進行吹氣酒精測試,惟曾百慧為恐遭受刑罰,即央求稍後再實施酒精測試,經李志祥拒絕後,曾百慧竟心生不滿,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測試且大聲咆哮。且其明知李志祥、何威廷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持安全帽在李志祥面前猛力摔,並多次以「幹」乙語辱罵李志祥,且以強暴手段,強行抗拒李志祥、何威廷之逮捕,造成李志祥受有右前臂、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何威廷受有雙手神經炎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經警將曾百慧制伏後,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祥、何威廷、 王奕杰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106年9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蒐證錄影譯文、李志祥之長安醫院106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何威廷之長安醫院106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等資料(見警卷第2頁、第13頁至第20頁、106年度偵字第28215號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上揭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幹」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在場員警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其行為自該當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訛;另於員警對其逮捕時,極力反抗、拉扯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為強暴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其所處罰者,均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數人被施以脅迫及侮辱行為,惟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亦屬單純一罪。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2位員警李志祥、何威廷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為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不遜辱罵公務員,並同時與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以強暴手段抗拒員警之逮捕,顯係於執行同一職務之際,於密接之時間與空間所犯,自應認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該當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五)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言詞辱罵及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從事勞動工作、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強行抗拒告訴人李志祥、何威廷之逮捕,造成李志祥受有右前臂、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何威廷受有雙手神經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業於107年2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因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